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伶,女,汉族, 1967年9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咀办事处苏家河20栋2单元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林,男,汉族,1965年5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咀办事处苏家河20栋2单元402号。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街派出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黄岐。
负责人:李剑雄,所长。
委托代理人:邝晓芬,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干部。
上诉人冯伶、刘长林因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街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原告冯伶、刘长林在2004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将张瑞兴、成员徐勖洋户口从南海区黄岐岐西路恒福花园怡乐阁606房迁出。被告经核查,恒福花园怡乐阁606房已有入户登记,户主为张瑞兴、成员其子徐勖洋,被告根据一套商品房只允许一户入户的规定,没有受理原告的入户申请,并口头答复原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原告既不是张瑞兴、徐勖洋本人,也不是该户户主,原告要求户口登记机关将张、徐二人的户籍从黄岐恒福花园怡乐阁606房迁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认为不需要履行职责。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应履行强制将张、徐二人的户籍从黄岐恒福花园怡乐阁606房迁出的职责。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是原告申请入户所在地的户口管理部门,被告主体适格。南海区黄岐岐西路恒福花园怡乐阁606房的户主是张瑞兴、成员其子徐勖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原告请求被告将张、徐二人的户籍从黄岐恒福花园怡乐阁606房迁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履行强制将张、徐二人的户籍从黄岐恒福花园怡乐阁606房迁出的职责,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伶、刘长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伶、刘长林承担。
上诉人冯伶、刘长林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公民应当到户籍登记机关进行户口登记。据此,如果一个人不去进行户口登记,那么户口登记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来使其履行申请登记的义务,如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发给其通知书,向其讲明法律规定,阐明利害关系,向其索取有关证明材料,这些都属于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街派出所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这些工作,被上诉人都没有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的职责。第二,本案中张瑞兴母子不将户籍从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中迁出,已经对上诉人的生活、工作构成了妨害。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登记的户籍也只能是上诉人。张瑞兴母子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在此居住,却将户籍登记在此,造成上诉人无法将自己的户籍迁入,这已经对上诉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妨害。而排除这种妨害的只能是公安机关,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同时,张瑞兴在户籍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时候不申请变更登记,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而被上诉人明知其行为违法而不去纠正并处罚,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第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存在剥夺上诉人诉权的现象。一是在法庭调查时对于上诉人的正常提问予以制止;二是上诉人申请依法增加诉讼请求被无理驳回;三是在已经确定开庭日期的情况下不组织开庭,却另定日期开庭。这些都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4)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张瑞兴母子户口从上诉人住所迁出;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