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昭和,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安成路四巷9号。
委托代理人:杨品福,广东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汉贵,所长。
委托代理人:叶智忠,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飞,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制科民警。
原审第三人:甘品珍,女,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伦宣路银海新村三座704号。
委托代理人:杨旺明,男,汉族,1960年5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伦教振兴路进景阁三座208号。
上诉人卢昭和及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下称顺德车管所),因卢昭和诉顺德车管所车辆过户登记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被告顺德车管所依法有权行使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及核发机动车行驶证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并交验车辆:(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来历凭证;(四)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五)《机动车行驶证》;(六)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七)按规定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交回机动车号牌”。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申请过户登记,必须在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进行,被告根据该条规定办理粤X/A1300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及重新核发行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先确定该车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但被告未认真核实该车的所有权是否已发生转移,便办理了该车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及重新核发行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甘品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中介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购买该车,已付清了购车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对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车所有权的行为应予保护,故对原告卢昭和请求撤销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粤X/A1300变更为甘品珍所有的车辆过户登记行为和所颁发的行驶证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对该车的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4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不属行政赔偿的受案范围,应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对粤X/A1300中型厢式货车由卢昭和变更为甘品珍所有的车辆过户登记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卢昭和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甘品珍是善意取得了粤X/A1300中型厢式货车,应当予以保护是错误的。因为甘品珍在购车时明知该车的所有人是卢昭和,在没有卢昭和亲自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甘品珍向没有车辆处分权的人购车不是善意的,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次,既然顺德车管所的过户登记行为违法,则应当撤销,且该行为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审判决认为没有可撤销内容是错误的。再次,卢昭和提供的购车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顺德车管所的登记行为造成了其失去粤X/A1300中型厢式货车的损失,租车合同可以证明过户登记行为造成卢昭和可获得租金的损失,原审判决不支持卢昭和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最后,原审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违法过户登记行为并判决将粤X/A1300中型厢式货车变更回卢昭和所有,而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过户登记行为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撤销顺德车管所对粤X/A1300中型厢式货车行车证的过户登记行为;判令该所将粤X/A1300中型厢式货车行车证变更登记回卢昭和所有;判令该所赔偿卢昭和人民币15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