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慧珍、吴枝英等人失火、国有事业单位人员玩忽职守案

2011年09月17日16:0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杨慧珍、吴枝英等人失火、国有事业单位人员玩忽职守案

南 昌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西刑初字第093号

  公诉机关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慧珍,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江西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小六班班主任,家住江西省泰和县苏溪镇白土街。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1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龙承先,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枝英,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波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西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小六班保育员,家住江西省波阳县教师进修学校校办农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1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良欢,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恿琛,女,1949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西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保教主任,家住江西省江南材料厂27栋2单元3楼2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1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硕友,江西国际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越南,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江西省广播电视发展中心主任兼江西广播电视艺术幼儿园法人代表、园长,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大道209号17栋1单元3楼。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1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洪超、马康年,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起字(2002)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慧珍、吴枝英、倪恿琛、刘越南失火、国有事业单位人员玩忽职守罪,于200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慧珍、吴枝英、倪恿琛、刘越南及其辩护人龙承先、刘良欢、徐硕友、马康年,证人胡美珍、夏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疑难、重大,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被告人刘越南系西省广播电视少儿艺术学校艺术幼儿园法人代表、园长,其超越南昌市教委批准的全日制范围,将幼儿园改为寄宿制为主。并违反规定同意让无上岗证,未受幼儿保育职业培训的吴枝英担任保育员。
  2001年6月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慧珍下班时,违反规定在小六班寝室里点燃了三盘蚊香用于驱蚊。临走时,杨慧珍将该情况告诉了当晚值班的保育员吴枝英。当晚23时许,广电幼儿园保教主任倪恿琛和值班医生到小六班巡查,倪恿琛发现小六班寝室里点有蚊香,但未按规定作出处理便离开了小六班。之后,吴枝英在小六班单独值班。23时30分,吴枝英离开寝室,约45分钟未到寝室巡视。在此期间,放在寝室过道上的蚊香将搭落在床架边上的棉被引燃,火势向四周蔓延引起火灾,致使小六班寝室内13名寄宿的儿童在火灾中因被烧烤及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公诉人当庭宣读证人证言、鉴定书、出示了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慧珍、吴枝英、倪恿琛在从事幼儿教育、保幼过程中,应该预见到幼儿园寝室里使用蚊香有可能引起火灾事故,但他们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结果导致火灾的发生,致死13人,对此,三被告人主观上都有过失。杨慧珍点蚊香的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而面对火灾危险源的存在,吴枝英、倪恿琛渎职责要求他们有熄灭蚊香或安排专人看管的义务,但他们能为而不为,其不作为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同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杨慧珍、吴枝英、倪恿琛由于过失用火而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刘越南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他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擅自超越批准范围办学,并且徇私情让不合格人员上岗,结果导致13名儿童死亡,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触犯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8条之规定,构成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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