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郊区对外贸易公司与河南省公安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不处理行为案

2011年09月17日16:0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新乡市郊区对外贸易公司与河南省公安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不处理行为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郊区对外贸易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和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安厅。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海,厅长。
  委托代理人:李 刚,河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山,河南省公安厅法制处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德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飞,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慧斌,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制科干部。
  上诉人新乡市郊区对外贸易公司因诉河南省公安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扣押车辆不处理行为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在侦察刑事犯罪的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授权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委托被上诉人河南省公安厅对上诉人持有的涉嫌刑事犯罪的车辆进行了扣押,该扣押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对侦查机关扣押车辆不服的,上诉人可以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扣押该车辆不处理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附带行政赔偿,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少清
审 判 员 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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