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康,男,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前进二街8号。
委托代理人:张毅,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清水一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京穗,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浩东,该局干部。
上诉人刘富康因诉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3年3月6日,原告刘富康在佛山市拍卖行的第113期拍卖会上以132300元的竞买价格取得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委托佛山拍卖行拍卖的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前进二街8号房屋(原证号为粤房字第0125940号)的所有权。2003年12月1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申请办理购房入户手续未果。2004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信访科书面反映情况,要求被告依职权主动变更上述房屋原户主岑培刚的地址,为原告办理购房入户手续。被告于2004年6月21日书面答复原告暂缓为其办理入户手续。原告不服,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
原审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原告刘富康购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前进二街8号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和《佛山市禅城区户籍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暂缓为原告办理入户手续的依据。根据《佛山市禅城区户籍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购买转让住宅的,须在原户主家庭户口全部迁出后,方可准予申请入户”的规定,在涉案住宅原户主岑培刚一直未能将户口迁出的情形下,作出暂缓办理原告入户手续的决定于法有据,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刘富康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人民警察对管理户政负有主动管理的义务,由于原住户岑培刚的实际地址已经变化,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可主动将岑培刚的户籍地址变更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故上诉人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变更岑培刚的户籍地址。2.上诉人取得岑培刚的房产完全符合《佛山市禅城区户籍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应为上诉人办理入户手续。3.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依据《佛山市禅城区户籍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暂缓办理原告的入户手续的决定于法有据。但《佛山市禅城区户籍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行政规章,而只是一般的地方性政策。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适用法律、法规,参照规章的规定。4.原审判决未针对原告的第一个诉请即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对岑培刚的户籍地址予以变更作出审理,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公民迁出本户管辖区,由本人或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的规定,我分局没有职权主动变更公民户口的权力,故上诉人刘富康要求我分局依职权主动变更岑培刚全家的户口没有法律依据。2.我分局在多次查找岑培刚未果的情况下,根据《佛山市禅城区户籍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暂不批准上诉人入户申请的决定,并告知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作为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