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9)沪二中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平,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政本路350弄4号5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巡警支队,地址本市双阳路357号。
负责人吴纪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巡警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平,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建平因违法设定义务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平,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巡警支队负责人吴纪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3月5日,刘建平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后,按有关规定将驾驶证副表交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巡警支队(以下称杨浦交巡警支队)时,杨浦交巡警支队要求刘建平办理驾驶员学习卡,并发给了刘建平《驾驶员须知》,该须知上告知刘建平到杨浦区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办理驾驶员学习卡。原审法院认为,交通安全教育学校是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立,是驾驶员接受以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为内容的交通安全教育专门学校。杨浦交巡警支队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
十一条规定,要求刘建平办理驾驶员学习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遂于1999年6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刘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刘建平负担。判决后,刘建平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建平上诉称:杨浦交巡警支队要求其办理驾驶员学习卡,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原判,并撤销杨浦交巡警支队违法要求其办理驾驶员学习卡的决定。
被上诉人杨浦交巡警支队则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杨浦交巡警支队提供以下法规、规章以证明要求刘建平办理驾驶员学习卡的合法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三条,证明杨浦交巡警支队对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有管理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证明机动车驾驶员有义务接受交通法规教育。
3?《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证明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4?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证明杨浦交巡警支队有权安排机动车驾驶员进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学习及机动车驾驶员应半年进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学习一次的规定。
经法庭庭审质证,刘建平对其系机动车驾驶员,杨浦交巡警支队有权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管理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适用上述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其办理驾驶员学习卡提出异议,认为其有义务接受交通法规教育,但没有义务入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学习,被上诉人要求其到设立的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学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平系机动车驾驶员,被上诉人杨浦交巡警支队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持有驾驶执照的驾驶员刘建平进行管理。交通安全教育学校是依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立,是驾驶员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的专门学校,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办理驾驶员学习卡,至交通安全教育学校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其办理驾驶员学习卡,系违法设定其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