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东刑二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在胜,又名贾二,男,1965年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暂住山东省东营市黄河街道办事处东赵居委会。2002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安徽,又名李辉,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西范村。2002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在胜、李安徽抢劫一案,于2002年8月2日作出(2002)东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在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1年10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贾在胜、李安徽伙同岳文学(批捕在逃)预谋后窜至东营区济南路“英华园”附近,由贾在胜、李安徽租乘韩茂林驾驶的红色“夏利”牌鲁ET1836号出租车,岳文学驾驶摩托车随后尾随,行至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中王屋居委会时,持刀抢劫韩茂林现金130元、“诺基亚5110”移动电话一部,被告人贾在胜在抢劫时将被害人韩茂林捅伤。经物价部门认定,所抢移动电话价值700元。经法医学鉴定,韩茂林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韩茂林证实2001年10月4日晚10时许,一名东北籍口音的男子和一名当地口音的男子在东营区济南路“英华园”附近租乘其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当行至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中王屋居委会时,二人对其实施抢劫。其驾车欲脱离现场时,坐副驾驶座的东北人掏出刀子将其大腿捅伤,并抢走130元现金、一部“诺基亚5110”移动电话,坐在车后面的男子拿着菜刀和随后骑摩托车赶来的另一名男子也参与了抢劫。(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移动电话价值700元。(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茂林所受损伤为轻微伤。(4)二被告人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01年10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贾在胜、李安徽伙同岳文学窜至东营区黄河街道办事处东赵居委会路口处,由贾在胜、李安徽租乘李书明驾驶的鲁ET1173号“夏利”出租车,岳文学驾驶摩托车随后尾随,行至东营区济南路嬉水公园财税小区胡同时,抢劫李书明现金200元、“摩托罗拉2688”移动电话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所抢移动电话价值8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李书明证实2001年10月14日晚9时许,有两个男子在东营区黄河街道办事处东赵居委会路口处租乘其驾驶的鲁ET1173号“夏利”出租车,行至东营区济南路嬉水公园以西财税小区胡同时,与随后骑摩托车赶来的一个人一起抢劫其现金200元、“摩托罗拉2688”移动电话一部。(2)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抢移动电话价值800元。(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书明对贾在胜进行了辨认,指认其为2001年10月14日晚9时许抢劫他财物的三人之一。(4)被告人李安徽在公安机关多次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带领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了辨认。
3、2001年10月22日晚6时许,被告人贾在胜、李安徽伙同薛朋朋(批捕在逃)窜至东营市百货大楼附近搭乘徐海忠驾驶的“夏利”牌鲁ET2547号出租车谎称到牛庄镇,后又返回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东赵居民委员会“小雪蒸汽浴”附近时,持刀抢劫徐海忠现金180元、“三星600”移动电话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所抢移动电话价值1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