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与上海宝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案司

2011年09月17日16:1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与上海宝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案司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8)沪二中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地址本市江浦路一千零六十四弄七号。
  法定代表人方伦贵,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荣,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占济,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地址本市泰和路二百三十九弄一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仁,上海宝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薇娟,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燕逸,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城市合作银行蓝村支行,地址本市蓝村路五百零九号。
  法定代表人于沈华,上海城市合作银行蓝村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海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本市武夷路四百十八弄一号十九F。
  法定代表人仇克,上海海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因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8)杨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法定代表人方伦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荣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宝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小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薇娟、虞燕逸律师,第三人上海城市合作银行蓝村支行法定代表人于沈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杨浦区司法局)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沪杨司(1998)28号关于不予撤销(96)沪杨证内经字第651号公证的决定。认定,杨浦区公证处作出的(96)沪杨证内经字第651号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公证内容并无不当,作出不予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杨浦区司法局在庭审中提供了上海宝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长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海汇源实业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码证书、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第三人资格;提供了第三人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海汇源实业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给上海城市合作银行蓝村支行(以下简称蓝村支行)的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蓝村支行、上海海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美公司)、宝长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上海汇源实业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给蓝村支行的贷款保证承诺书、贷款抵押物清单、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向宝长公司核发的宝地(93)3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宝建(93)66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96)沪杨证内经字第651号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提供了海美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的合同公证申请表、一九九六年五月九日对蓝村支行、海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宝长公司及上海汇源实业公司授权委托人的三份谈话笔录,证明宝长公司、第三人向杨浦区公证处申请公证,杨浦区公证处出具了(96)沪杨证内经字第6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提供了宝长公司提出申请后,杨浦区司法局到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材料:宝山区房产登记中心所保存的(96)沪杨证内经字第651号公证书、宝长公司与蓝村支行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上海市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申请表、第三人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
  宝长公司对杨浦共司法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申请贷款一千元,实际批准贷款五百元;公证申请手续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要求;杨浦区公证处未对公证的宝长公司、第三人及上海汇源实业公司的人数、身份、资格、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作重点审查;杨浦区司法局在调查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所存有关该公证材料中,已存在与公证内容不一致的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等情况;杨浦区公证处作出的(96)沪杨证内经字第651号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杨浦区公证处既不是宝长公司、第三人所在地,又不是合同签订地,更不是抵押不动产所在地,无权受理该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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