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静,女,一九五0年一月三日出生,汉族,上海开开商厦工作,住本市巨鹿路七百四十一号十室。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委员会,地址本市武宁南路一百九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泉,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小弟,男,上海市地铁二号线建设静安区指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荣,男,上海市地铁二号线建设静安区指挥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顾静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9)静民初(行)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区建委)因建设地铁二号线工程实施拆迁,上诉人居住的本市南京西路一千六百九十九弄三号属私房,建筑面积二十八点三平方米。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双方签订安置协议,由静安区建委提供本市大华路八百六十九弄三十一号二0二室(期房)给上诉人作拆私还私安置,交房期一九九六年底,同时约定,此房转产权由静安区建委负责办理,手续费用由上诉人自行负责。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拆迁人出具了大华路八百六十九弄三十一号二0二室的住房调配单,同年年底,上诉人办理了进户手续。一九九八年十月,静安区建委为上诉人办理了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上诉人。原审认为,静安区建委按约履行了交房义务,根据市房地局规定,拆迁补偿所得的房屋应填发黄色房地产权证,静安区建委在履行协议中并无过错。
遂判决,一、静安区建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将编号为沪房地宝字(1998)第012348号的本市大华路八百六十九弄三十一号二0二室的房地产权证交付顾静;二、顾静要求静安区建委赔偿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顾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静上诉称,静安区建委在交房时就应交付房地产权证,其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取得房地产权证并未通知上诉人,故上诉人才提起诉讼。被拆迁房屋原系用于出租的,安置的房屋亦将用于出租,静安区建委应承担延迟办证造成的上诉人租金损失及精神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静安区建委则认为,双方协议未明确办理产证的日期,协议明确由上诉人承担办证费用,但其一直未支付。由于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后,被上诉人垫付了手续费办理了产证,且及时通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中,静安区建委表示,其为上诉人代垫的办证手续费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静安区建委提供大华路八百六十九弄三十一号二0二室一室一厅期房,交房期为一九九六年底,此房转产权由静安区建委负责办理,手续费用由顾静自行负担。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静安区建委以分指挥部名义出具了该房屋调配单,顾静于同年底办理了进户手续,嗣后,虽然顾静尚未交付手续费用,但静安区建委也为其办理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为黄颜色亦符合市房地局的规定。该房属互换产权性质。顾静以该房无产权证,无法出租和收取每月人民币七百元为由,主张赔偿二万三千八百元及精神损失人民币五千元,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