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地址本市陆家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灵,行长。
委托代理人苗培贵,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志坤,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更生,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化学高等专科学校工作,住本市宁安路133弄4号。
委托代理人吴明华,女,华东政法学院学生,住本市牌楼路36弄8号。
委托代理人钱应璜,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人行上海分行)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苗培贵、黄志坤,被上诉人包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8日,上海市邮电局南车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以下简称老西门邮电所)向包更生出具编号为00140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第一联没收单位留存),该没收证载明持币个人,券别90版壹佰元整,张数壹,假票冠字号码FW12857015,填表单位南车站路邮电支局,复核童志伟,经办人栏空白,填表日期1999年4月28日。包更生不服,于1999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包更生诉称,其至老西门邮电所付费,该所工作人员收到其五张票面面额为壹佰元的人民币后,告知其有一张假币,并拒绝其复看的请求走入内室,在脱离其视线的情况下向其开出编号为00140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老西门邮电所的行为,系接受人行上海分行之委托。
人行上海分行辩称,该行为系老西门邮电所所为,人行上海分行不是本案被告;老西门邮电所工作人员童志伟发现假币后,由值班组长冯兴美进行了复核,然后交由储蓄专柜陈雅敏开具没收证,没有暗箱操作。
一审审理中,人行上海分行提交了下列三个依据以证明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发行人民币和管理人民币流通的机关。以证明假币作为人民币流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通过对可疑币最终鉴定权的行使进行宏观管理。
2.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2年9月10日银发(1992)216《关于假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销毁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金融及其他部门对发现的假人民币一律没收,并加盖“伪钞”或“假币”字样的印章,送交当地人民银行。以证明规章授权邮政储蓄机构具有没收假币的权力,邮政储蓄机构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3.上海市邮政储汇局于1999年6月给原审法院的函,称老西门邮电所的行为系其依法作出的独立的行政行为。
一审庭审中,人行上海分行提供了向包更生出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1.政务院1951年4月19日公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第九条“凡伪造、变造之货币,均没收之”的规定。2.《关于假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销毁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
经质证,包更生提出《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已因1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颁布而失效。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384号《关于加强假币实物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凡是企、事业单位(如商店、邮局等直接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单位)发现假币后应首先扣留假币,向用户开具由当地人民银行认可或提供的假币没收收据。然后持假币前往附近银行或储蓄所鉴别,如确认为假币,由鉴定单位加盖假币戳记,并交当地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