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绵泽,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澄迈县金江镇新田村人,住该县福山镇长安街094号,无业,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于2003年8月12日被治安拘留15日,200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绵能,曾用名洪绵俊,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澄迈县金江镇新田村人,住该县福山镇长安街094号,无业。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于2003年8月12日被治安拘留15日,200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辩护人符良图,系洪绵能亲戚。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绵泽、洪绵能犯有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2004)澄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绵泽、洪绵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洪绵泽、洪绵能在没有合法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家中制作炸药。2003年8月12日,公安干警在二被告人的家中将正在制作火药的洪绵泽、洪绵能抓获,缴获已包装的黑色颗粒状物108包(每包500克)、未包装的同种物质3化肥袋(每包22.5千克)、白色结晶粉状物7袋(每袋50千克),粉碎机和柴油发动机各一部。经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缴获的以上黑色颗粒物质共净重121.5千克,均为黑火药;7袋白色结晶粉状物共净重350千克,为硝酸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绵泽、洪绵能无视国法,非法制造火药,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洪绵泽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洪绵能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原审被告人洪绵泽、洪绵能上诉称,其两人所制作的是烟花,而不是为了搞爆炸的黑火药,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含量标准。公安部门的鉴定不管是质量和重量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以十年以下的量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洪绵泽、洪绵能上列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洪绵泽供述其二兄弟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利用硝酸铵和木炭泥在一起制作火药。2、上诉人洪绵能也供述了同样的内容。3、扣押物的清单证实在抓获二被告人时缴获的上述制作爆炸物的工具及硝酸钾和黑火药。4、公安部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缴获的粉状和颗粒物分别为硝酸钾和黑火药,并确认了重量。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表明了制作现场的有关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二上诉人的出生年月。
上述证据,经过原审开庭举证和质证,经审查,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相互印证,能够佐证上述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绵泽、洪绵能明知炸药是危害公共安全之物品和国家严禁非法制造,而仍在没有合法许可证的情况下秘密制造了黑色炸药121.5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应依法惩处。二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的炸药质量和重量不准确,但没有提出确实的依据,而原审是以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二上诉人及辩护人还提出其目的是为了制作烟花,原审从十年以上量刑错误,请求改判从宽,但亦未能提出法律依据和理由。因此,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和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