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琳,女,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同济大学工作,住本市山阴路343弄4号。
委托代理人陈炯然,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利仁,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辛培,男,192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同济大学离休,住本市黄渡路74号905室。
委托代理人林肖钟(上诉人之子),同济大学工作,住本市黄渡路74号905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地址本市天宝西路277号。
负责人陈建国,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司徒雷鸣,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晓林,男,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柳敏娟,女,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山阴路343弄4号。
委托代理人柳青(第三人之父),上海冶金矿山机械公司离休,住本市旅顺路79号812室。
委托代理人杨铫良,男,虹口区人大常委会退休,住本市四川北路2093号。
上诉人陈素琳、林辛培因户籍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素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炯然、马利仁,上诉人林辛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肖钟,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负责人陈建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徒雷鸣、金晓林,第三人柳敏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青、委托代理人杨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欧阳路派出所)于1999年8月30日签发沪迁字第00465979号户口迁移证,将陈素琳户口从山阴路343弄4号2楼迁出,迁往地址本市黄渡路74号905室。认定陈素琳与柳敏娟无亲属关系,山阴路343弄4号不是陈素琳合法居住地,陈素琳系空挂户口。原审认为,欧阳路派出所所作户口强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判决,维持欧阳路派出所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作出的签发沪迁字第00465979号户口迁移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后,陈素琳、林辛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素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户口1994年2月迁入山阴路343弄4号手续合法,自1995年起就居住山阴路343弄4号亭子间。欧阳路派出所所作户口迁移证未依法送达,已超过有效期。请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林辛培上诉称,其系本市黄渡路74号905室户主,欧阳路派出所作出强迁行为,明确迁入地为本市黄渡路74号905室,未征得其同意,侵犯其老年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欧阳路派出所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柳敏娟认为,陈素琳1998年2月起强行入住山阴路343弄4号,之前从未居住。其系山阴路343弄4号户主,与陈素琳无亲属关系,欧阳路派出所依据其申请所作强迁决定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欧阳路派出所向法庭提供房屋管理签报、过户协议、房租帐单、煤气帐单、离婚证、公房租赁凭证、户籍资料、1999年7月25日柳敏娟申请等证据材料,证明山阴路343弄4号原承租人为董承先,1986年6月变更为林青庄(林辛培之子)。1986年12月,林青庄与柳敏娟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山阴路343弄4号二楼由女方租赁,男方落实住房后户口一并迁出。1990年,柳敏娟出国,陈素琳(林辛培次媳)户口于1994年2月从本市黄渡路74号905室迁入山阴路343弄4号。1998年初柳敏娟回国,1998年3月柳敏娟成为山阴路343弄4号二楼租赁户主及户籍户主,并支付房屋租金等其他费用至今。1999年7月25日,柳敏娟向公安机关申请将与其无亲属关系的陈素琳户口迁出。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上诉人林辛培、陈素琳、第三人柳敏娟对以上证据材料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