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敏,男,30岁,原系劳改刑满释放人员,无职业。1978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198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82年8月因犯脱逃、盗窃、盗窃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8年;1983年3月因犯脱逃、盗窃、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7年。1993年11月29日被减刑释放。1994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隋国华,男,38岁,原系劳改刑满释放人员,无职业。1980年10月因犯盗窃、窝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1985年9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3年8月被减刑释放。1994折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嘉棋,男,32岁,原系劳改刑满释放人员,无职业。198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85年9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2年2月22日被减刑释放。1994年5月7日被逮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邓玉财、于敏、隋国华、王嘉棋犯盗窃罪,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3月3日,被告人邓玉财向被告人隋国华、王嘉棋提出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卖钱的意见。隋国华、王嘉棋同意。隋国华又找到被告人于敏。1994年3月4日,邓玉财、隋国华、王嘉棋、于敏到黑龙江省阿城市税务局窥探情况。随后,邓玉财、王嘉棋返回哈尔滨市。3月5日凌晨2时许,隋国华、于敏撬开阿城市税务局报表仓库,因库内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盗窃未遂。此后,邓玉财又提出去呼兰县税务局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5日下午,邓玉财、于敏、隋国华(王嘉棋有事未去)乘车来到黑龙江省呼兰县税务局窥探。晚6时许,邓玉财、于敏、隋国华将存放发票的仓库窗玻璃打碎欲行盗窃时,见有人走动,逃离现场。晚11时许,邓玉财在外望风,隋国华接应,于敏潜入库内,盗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副本800本(4万份),当夜雇车运至哈尔滨市王喜棋家。邓玉财见所盗发票均系副本,提出再盗发票正本,并让王嘉棋同去。3月6日凌晨,邓玉财等4人乘车再次来到呼兰县税务局仓库,王嘉棋看车,隋国华接应,邓玉财、于敏潜入仓库内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800本(4万份)。邓玉财于同年3月6日、7日先后卖掉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6本,获赃款8000元,于敏、隋国华各得赃款3000元。案发后,邓玉财、王嘉棋将部分剩余发票烧掉。
被告人王嘉棋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代了犯罪事实,揭发同案被告人的罪行,并带领公安人员将邓玉财、于敏、隋国华逮捕归案。
被告人于敏自1993年12月至1994年3月间,在哈尔滨、鸡西市单独盗窃3起,盗窃国库券、照像机等物品折合人民币3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呼兰县、阿城市税务局被盗报案材料证实;在邓玉财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人证言;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经检验为于敏左手食指所留;有缴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4被告人均供认且互相印证。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玉财、于敏、隋国华、王嘉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邓玉财提议盗窃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策划、组织共同实施犯罪,作案后又负责分赃、销毁罪证;于敏、隋国华积极参与盗窃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次潜入税务机关仓库盗窃;王嘉棋积极参与犯罪预谋,作案后毁灭罪证,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均系盗窃犯罪的主犯。被告人邓玉财、于敏、隋国华、王嘉棋共同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4万份、副本4万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四条关于“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邓玉财、于敏、隋国华、王嘉棋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国家税制改革,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严惩。被告人于敏、隋国华、王嘉棋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三年以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嘉棋犯罪后投案自首,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邓玉财、隋国华、于敏应录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王嘉棋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0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