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农工商贸易公司诉海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案

2011年09月17日16:2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三亚市农工商贸易公司诉海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案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琼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农工商贸易公司,住三亚市解放四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卫留成,省长。
  委托代理人戴明如,省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科员。
  上诉人三亚市农工商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5月16日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9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农工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海、委托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明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9日,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在《海南日报》上发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应无偿收回的土地中包括农工商公司取得的金鸡岭尾煤气站南侧2883.132平方米划拨用地在内。该公告载明:"请于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到我局机要室领取通知书,并依法申辩,逾期自误。"1999年6月3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三府(1999)150号《关于无偿收回三亚市农工商贸易公司土地使用权决定》,认定:农工商公司取得的金鸡岭尾煤气站南侧2883.132平方米划拨用地后未开发建设,致使土地闲置,1999年3月10日,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已将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和理由告知该公司,该公司在期限内未进行申辩。基于此,决定无偿收回农工商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并注销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6月21日,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布了三亚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农工商公司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相应的房地产权证及用地批准文件的处罚内容。该公告载明:请被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于"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我局机要室领取三亚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逾期自误。" 农工商公司没有领取上述通知书和决定书。2004年11月10日,农工商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证被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收回。2005年1月4日,农工商公司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于同年1月10日作出琼府复受(2005)字第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1号决定),认定三亚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21日在《海南日报》公告了对农工商公司名下土地进行无偿收回的决定,2005年1月4日农工商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农工商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政府的01号决定,责令省政府依法受理。
  原审判决认为,1999年4月19日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公告,列名农工商公司已取得的位于金鸡岭尾2883.132平方米划拨住宅用地使用权已满二年未按规定开发土地,致使土地闲置至今,应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要求农工商公司到土地房产管理局领取通知书并依法进行申辩,但农工商公司没有去领取通知书,亦没有提出申辩;三亚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3日作出三府(1999)150号《关于无偿收回三亚市农工商公司土地使用权决定》中明确写明:1999年3月10日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已将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和理由告知农工商公司,农工商公司在期限内未进行申辩;1999年6月21日,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又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布了三亚市人民政府决定无偿收回农工商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该公司到土地房产管理局领取上述决定书,农工商公司亦没有去领取,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农工商公司应当知道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1999年被三亚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在《海南日报》上两次公告的标题十分醒目,公告所占版面大于该版面的六分之一,农工商公司又订阅了《海南日报》,故农工商公司称其从来不知道该决定,并无值得信赖的理由。省政府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1999)150号无偿收地决定已于1999年6月21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而农工商公司于2005年1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认定该公司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该认定事实清楚。农工商公司仅以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无偿收地决定没有直接向其送达为由,主张其申请复议行为并不超过复议期限,该理由无法否认公告的公示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省政府01号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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