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4)东行执字第19号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相功,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执法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东营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杜金亮,院长。
申请人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防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4年3月1日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东营市建设工程人防费缴纳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一章第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九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文《关于规范防空地下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第三、四条、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鲁价费发(2001)83号文《关于调整人防建设收费通知》第一条、东营市物价局、财政局、人防办东价费发(2001)83号文《关于确定人防建设收费有关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东营市物价局、财政局、人防办《关于确定人防建设收费有关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甲方)和东营职业学院(乙方)就乙方一期工程人防建设费的缴纳约定,根据乙方建筑面积80154.5平方米,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人防费4727100.00元。该款于2004年9月1日前缴纳,逾期不缴由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人防费征收合同,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须于2004年11月20日前向申请人自动缴纳人防费4727100。00元及自2004年9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6727元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