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4)东行执字第17号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永湖,男,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相功,男,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执法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东营市第一中学。
申请人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防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执行人东营市第一中学于2003年4月10日签订了(2003)第04号《东营市建设工程人防费缴纳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务院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文《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人民防空办公室鲁价费发(2001)181号文《关于调整人防建设收费的通知》,东营市物价局、财政局、人防办东价费发(2001)83号文《关于确定人防建设收费有关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执行人东营市第一中学的教学楼、食堂、专家公寓、学生公寓等工程项目,应缴纳人防建设费633162.50元,被执行人在2004年4月10日以前向申请人缴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必须于2004年11月22日前向申请人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633162。50元及自2004年4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263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