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5)东行执字第8号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永湖,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相功,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执法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薛松亮,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5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防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4年5月14日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人防费缴纳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文(关于规范防空地下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鲁价费发(2001)83号文(关于调整人防建设收费通知)、东营市物价局、财政局、人防办东价费发(2001)83号文(关于确定人防建设收费有关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甲方)和被执行人(乙方)就乙方老年公寓工程人防建设费的缴纳签订了人防费征收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老年公寓工程项目,根据建筑面积9100平米,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12.5元每平方米计算,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人防费113750元。乙方在首次缴纳56875元后,余款于2004年11月14日前缴纳,逾期不缴由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签订合同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第一期款项,至今尚有56875元未交。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人防费征收合同,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于2005年3月2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须于2005年4月18日前向申请人自动缴纳人防费56875元及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案件执行费285元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姜福先
审 判 员 侯丽萍
二00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