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叶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1999)叶行初字第013号
原告王胜利,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仙台镇王老君村第一村民组,系平顶山市房地产股份开发公司职工。
被告叶县仙台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叶县仙台镇西南拐村。
法定代表人刘惊敏,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进生,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叶县仙台镇土地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汝斌,男,1936年8月19日出生,叶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第三人叶县仙台镇王老君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庆辉,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勤学,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叶县司法局仙台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胜利要求被告叶县仙台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胜利以被告叶县仙台镇人民政府同意为其解决宅基地问题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胜利原有房宅所在排房前后共四家,不符合其所在村的村庄规划。1993年规划时,经被告及第三人调解,该四家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作为遗留问题未处理。1995年,王胜利向其所在村委提出翻建新房,未经批准。1995年阴历11月,王胜利未经第三人定点放线,自行拆除其原有房屋,在原来基础上向前(南)移4米,西移0.75米,建成平房四间。该房建成后,王胜利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为其办理宅基使用证件,将其宅院补充完整,被告对其要求一直未予满足。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宅基问题未得到妥善处理的情况下,未经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擅自拆除旧房,翻建新房,属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原告所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宅基使用证件,将宅院补充完整无法律依据,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同意为其解决宅基问题,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合法,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胜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勘验费200元由原告王胜利负担。
审 判 长 王建玲
审 判 员 范文平
审 判 员 张书志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银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