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与深圳大学行政不作为案

2011年09月17日16:3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傅**与深圳大学行政不作为案

深 圳 市 南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深南法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傅**,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红岭南路滨苑村10栋1单元301房。
  被告深圳大学,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路2336号。
  法定代表人章必功,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为民,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深圳大学法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丁南,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深圳大学法学院教师。
  原告傅**诉被告深圳大学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为民、丁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7年9月至2001年6月在被告深圳大学建筑工程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在校期间按规定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已取得了毕业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授予原告学士学位。但是,被告以原告必修学科中有三门重修为由,未在原告毕业时颁发学位证书。2004年5月10日,原告书面请求被告授予其学士学位,被告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书面答复,以原告在校期间大学物理A(1)、理论力学A(1)、大学物理A(2)三门课程是经重修通过为由,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
  原告认为,其有条件获得学士学位,被告拒绝授予原告学士学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作出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及名誉损失人民币3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出授予学位的申请书;2、关于“傅**授予学士学位申请书”的答复。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理应予以驳回。原告于1997年9月至2001年6月在深圳大学就读建筑工程专业本科,并于2001年6月毕业。毕业时原告取得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下称《毕业证》),但由于原告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被告没有授予其《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证书》(下称《学位证》)。被告不授予原告《学位证》的决定在与原告同届毕业的97级建筑工程专业的毕业生中已是周知的事实,故被告不授予《学位证》的行为在2001年6月就属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而原告在2001年6月到2004年5月长达2年11个月的时间里,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向法院提出过诉讼。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及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被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政府规范及深圳大学校规做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决定是依法所为。1991年,广东省高等教育局下发粤高教科(1991)42号文件,颁布了《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该办法第八条第4项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按大学本科教学计划规定必须学习的全部必修课及限定选修课中(任意选修课除外),有三门以上(含三门)课程需要补考才能及格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被告根据广东省政府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颁布了《深圳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条例》(1996年4月修订)(下称《深大学位条例》),该条例第九条第4项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按教学计划要求有3门以上(含3门)的必修课(包括限选课)经过重修后才合格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原告的学业情况属于上述规范中规定的不授予学位的情况,所以,被告依法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
  被告所依据的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深圳大学校规,均在原告入学(1997年9月)前已经生效。在原告入学之初,被告在针对新生的入学教育阶段,就将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的内容向原告作过宣讲,并发放了印有上述规范内容的《学生手册》。原告应当知道上述规范的内容,上述规范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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