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雅 安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雅中行初字第3号
原告:冯成平,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荥经县汽车一队下岗职工,住所:荥经县汽车一队。
原告:甘文华,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荥经县汽车一队下岗职工,住所:荥经县汽车一队。
原告:陈果,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荥经县汽车一队下岗职工,住所:荥经县汽车一队。
原告:任大珍,女,1951年10月29日生,汉族,荥经县汽车一队下岗职工,住所:荥经县汽车一队。
原告:曾昭玉,男,1954年9月9日生,汉族,荥经县汽车一队下岗职工,住所:荥经县汽车一队。
委托代理人:杨渝军,四川雅安裕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签名推荐曾昭玉为代表共同委托杨渝军律师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四川省雅安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雅安市沿江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琼,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攀,四川雅安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绍勇,该局干部,特别代理。
原告冯成平、甘文华、陈果、任大珍、曾昭玉诉被告四川省雅安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不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0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被告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2000年9月14日合议庭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2000年10月10日合议庭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本院于200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成平、甘文华、委托代理人杨渝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攀、邓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四川省雅安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00年7月20日作出的雅地国资复字(200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冯成平、陈果、曾昭玉、甘文华、刘明培、任大珍同志:你们于2000年7月14日送达的“关于原荥经县汽车一队国有资产重新评估复议书”,认为1995年11月15日,荥经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荥经县汽车一队资产评估确认的通知”中将汽车一队的办公楼、职工宿舍等资产确认为国有资产的事实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在1998年春节前原荥经县汽车一队准备改制召开职工会宣布了资产评估确认结果,1998年5月领取房产证后,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伤害,但是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之内提出进行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章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为:1.原“资产评估通知”作出后并未送达原告,也从未告知原告有权申请复议;2.《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被告不依此条2款依法受理而错误引用九条一款属适用法律不当;3.原告自2000年6月20日获得“资产评估确认通知”后于同年7月14日依法提出复议申请,申请期限完全在60日内的法定期限之内。所以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书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荥经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荥国资(1998)05号文件;3.荥经县汽车一队关于集资购买工交局住房的实施意见;4.收据6份;5.转帐支票第四联2份(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四川省雅安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00年9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申请复议权的复议时效丧失,2000年7月20日依法作出的雅地国资复字(2000)01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引用《行政复议法》第三章第九条第一款得当,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