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雅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雅行初字第6号
原告:石棉县先锋铜矿。住所地:石棉县先锋乡金坪村。
法定代表人:施素兰,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佐洪,成都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棉县地质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棉县矿管局)。住所地:石棉县人民路005号。
法定代表人:万智能,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波,四川雅安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云彬,该局监管股股长。
原告石棉县先锋铜矿诉石棉县地质矿产管理局违法行政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00年6月27日受理后,于2000年9月15日做出(2000)雅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告石棉县先锋铜矿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2日做出(2001)川行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00)雅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棉县矿管局于1996年8月29日以石棉府矿(1996)10号文件做出“关于暂时停止先锋乡广金坪、黄水沟等矿点的通知,”其内容:“先锋乡政府:为了确保安那美公司在你乡黄水沟铜矿勘探工作,根据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和省上的关于安那美公司在石棉铜矿勘探项目的承诺,按照勘探工程计划,对先锋乡黄水沟安徽铜陵采矿点坑道Po和广金坪采点(1)、(2)号坑道,暂时停止采矿活动,接到通知后在1996年9月4日前必须停止采矿(其中PD6采矿点坑内设施全部撤离),至于以前投入费用,等勘探完后才与补偿。如到期不停止采矿活动,将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强制执行。”
原告石棉县先锋铜矿诉称,被告以石棉府矿(1996)10号文件强令原告停产并无合法依据,系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的采矿权及财产权,造成原告72万余元的直接财产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4条(4款)的规定,依法应当赔偿。同时,即使石棉府矿(1996)10号文件不违法,对原告停产近三年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亦应按照该文件的承诺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6条的规定给子相应补偿。特依法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石棉府矿(1996)10号文件强令原告停产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或按石棉府矿(1996)10号文件的承诺补偿原告被强令停产近三年时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万余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石棉县地质矿产管理局石棉府矿(1996)10号文件;2.原告关于停止PD6采矿点要求赔偿的问题的报告;3.原告对石棉县矿管局让我停产的几点要求的报告;4.采矿许可证采证铜字(1995)第039号;5.原告关于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的报告;6.原告申请延续申请登记表;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2115245—0;8.四川省有色金属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联合公司(1999)联合公司函第02号给石棉县矿管局的公函;9.原告申请行政赔偿书;10.石棉县矿管局《拒绝赔偿理由书》;11.石地矿发(1999n号关于石棉县先锋铜矿权属处理决定;12.石地矿发(1997)6号关于堆放在安那美勘探权区内矿石处理的通知;(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13.原告关于1996年8月29日前投人矿山费用明细帐原件38页。
被告石棉县矿管局未依法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石棉县矿管局《拒绝赔偿理由书》是合法的,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不合法,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赔偿问题;如果要赔偿,只补偿停产企业必要的经费,原告提出的请求有一部分并不在这个范围内。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石棉县矿管局(1996)10号文件;2.四川省计划委员会川计(1995)外经430号批复1.国家地质矿产部勘川字(1997)第03511025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4.四川省有色金属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联合公司省有联发(1996)字第001号关于石棉县黄水沟中外合作勘探区域暂停采矿活动的请示和对解决探矿区民采问题的承诺;5四川省安那美矿业合作有限公司给石棉县政府县矿管局的公函;6.石棉县先锋乡政府委托书;7.采矿申请登记表和延续采矿申请登记表;8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9.石棉县先锋铜矿承包协议书;10.原告申请行政赔偿书;11.石棉县矿管局《拒绝赔偿理由书》;12.采证铜字(1995)第039号采矿许可证;13原告石棉县先锋铜矿转让矿山《转让协议书》;14.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