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开奎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2011年09月17日16:3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彭开奎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成 都 市 金 牛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金牛行初字第07号

  原告彭开奎,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住内江市隆昌县石碾镇船形九组。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住所地:成都市肖家村一巷6号。
  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杰,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甘宁,该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彭开奎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以下简称金牛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开奎、被告金牛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王雄的委托代理人徐杰、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1年元月2日晚9时许,我同秦勇开车到自己服装店搬运货物,因误会发生口角,被隔壁钟表店小工任超用铁棍击中左眼。当晚我委托秦勇、秦红向被告所属站前派出所报案和提交物证,遭到拒绝。经鉴定,我左眼球萎缩、失明,属重伤。被告在处理此事件中,违规办案,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及时到医院了解原告伤情,不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及时领取鉴定书,在知道原告伤情属重伤情况仍试着调解,严重违反办案程序。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原告在元月2日晚与本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442号钟表店小工任超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原告左眼受伤住院。案发当晚,原告未向站前警署报案,更谈不上提交物证。案发次日站前警署接到442号钟表店店主全素华报案要求保护,才了解到本案案情。1月4日,即到医院了解原告伤情。由于原告伤情未明,须进行鉴定,任超犯罪嫌疑证据不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也是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3月1日,原告重伤鉴定下来后,我分局于3月27日将本案由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至今本案仍在侦查中。我分局民警从未对此案试图进行调解。我分局在此案的办理过程中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无违规办案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1年3月1日四川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川法监(2001)监鉴70号法医学鉴定书。内容为委托单位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火车北站站前警署治安大队,委托日期2001年2月28日,被鉴定人彭奎(身份证上名字叫彭开奎),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2001年1月2日晚的左眼球损伤致左眼球萎缩、失明,其伤情已构成重伤。
  2.彭开奎录音整理的关于2001年3月1日下午2.30在警署治安队二楼办公室调解过程记录,参加人员彭奎、秦勇、秦红、办案警官顾海滨、嫌疑人父母、店主全素华。
  3.证人刘浩出庭作证今年3、4月份他随彭开奎到被告法制科反映打人凶手逃跑,警察调解也没有调解好,要求督促将凶手捉拿归案。当晚彭问接待的徐警官为什么要调解,他说也是为你好,先把钱拿到。
  4.彭开奎录音整理的关于自己在2001年3月9日下午刃具厂立交桥找田法医拿鉴定书时对话情况,内容为他打了好多次电话,通知顾警官来拿鉴定,他可能忙没来。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有关法律、规章依据:
  1.2001年1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站前警署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内容为二环路北三段442号店铺全素华报案称上午9时许,秦勇等几名男子在店铺威胁骚扰,请求保护。
  2.2001年3月19日金牛公安分局站前警署治安大队民警董泽明关于2001年1月2日早8.30分至1月3日早8.30分接报情况说明中“元月3日凌晨5时许,又有一男一女来我队找朱警官反映情况,未向值班民警讲述姓名和事由,值班民警告诉他们朱警官明日上班,该两人二话没说就走了。”
  3.2001年3月23日站前警署治安大队民警李梅关于“接到全素华报案后,她同另外两名警官一同来到442号铺面,将秦勇、任超、全素华等口头传唤至站前警署接受调查。在整个询问过程中,秦勇未提出将铁棍作为物证提交警方。”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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