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修 武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修法行初字第42号
原告赵新礼,1951年7月出生,汉族,修武县西村乡甲板创村返底村民小组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爱田,女,修武县西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修武县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修武县地矿局)。
法定代表人梁文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保,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修武县地矿局规划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范小恩,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修武县地矿局干部。
第三人王小金,男,1930年3月出生,汉族,修武县西村乡甲板创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马留,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修武县西村乡小南坡村民小组人,农民。
原告赵新礼不服被告修武县地矿局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案,于200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23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赵新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修武县地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保、范小恩、第三人王小金的委托代理人王马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修武县地矿局、根据第三人王小金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有关资料,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5月17日为第三人王小金颁发了修采证材字(1999)第002号采矿许可证。
原告赵新礼诉称,1998年4月20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修采证材字(1998)第070号采矿许可证,准许原告在甲板创大队返底居民组区域内开办采石矿,在原告采纳不到期限的情况下,被狄池岭村的王小金之子王马留侵占。原告多次向被告地矿局反映被侵占情况,作为地质主管部门的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处理,却无任何行为。故意推诿、拖延给原告办理延证手续的时间,并利用职权,将原告开采的方解石厂给王小金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延证手续,追究被告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赔偿损失,撤销被告为王小金颁发的修采证材字(1999)年第002号采矿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4月20日被告为原告颁发的修采证材字(1998)第070号采矿许可证。2、路小七、李胜利出具的证言各一份、崔怀霖出具的证言二份,郑银成证言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甲板创大队党支部书记高文学的调查笔录一份。并提供交通费票据91元,诉讼代理费票据300元,复印费票据9元,误工费及其它损失费21150元,合费21550元。
被告修武县地矿局未递交答辩称,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王小金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并在庭审中抽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一审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999年5月8日第三人王小金的采矿申请,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各一份,采矿申请登记发征机关意见审批责任表一份,采矿范围图一份,甲板创村民证明一份,采矿许可证一份。以上证明材料主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有关办公室采矿许可证的材料齐全。被告向法院的法律法规有《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主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王小金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9年8月2日修武县人民法院(1999)修民初字第536号判决书一份;王长有、张喜文、申小喜、樊文金的证言材料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第三人王小金的办证材料不齐全,程序不合法,违反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缺乏合法性,故不能作为证明第三人办证的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1998年4月20日为原告颁发了修采证材字(1998)第070号个体采矿许可证,采矿地点为甲板创村西北,有效期至1999年4月。1999年4月初,第三人与原告为甲板创采石场的采矿权发生争议,且第三人强行进入采石场进行采(已另案处理)。1999年4月9日,原告先后到西村地矿站、修武县地矿局反映与第三人为采矿权发生争议情况,并要求被告为其续证。被告只是口头答服解决,但未结果。1999年5月17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有关材料,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修采证材字[1999]第002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1999年7月,第三人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赵新礼得知被告修武县地矿局又为第三人王小金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于200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