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州 市 金 水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金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殷国治,男,汉族,1934年4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街区22街坊38栋48号,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退休职工,身份证编号410106340405001。
委托代理人:靳立国,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河南省温县人,身份证编号410825740804451。
被告: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朱天宝,厅长。
委托代理人:闫大伟、刘崇玲,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干部。
殷国治不服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于200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殷国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立国,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闫大伟、刘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国治不服诉称,我因工患病,曾多次向所在单位反映,要求解决均无果。无奈之下,我从2001年开始,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进行工伤评定,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对我作出工伤评定。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辩称,我厅至今未接到原告任何申请;原告所在单位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是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所属的二级单位,是部属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假定原告是工伤,其工伤证也应由郑州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统一发放。提交的依据有(1)原劳动部制定于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原河南省劳动厅豫劳安字[1995]43号《河南省劳动厅关于修订〈河南省职工工伤证〉制度的通知》、豫劳险[1997]2号《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上述依据系国家劳动部和河南省劳动行政部门制订发布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未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本案可以参照适用。
上述依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告殷国治所在单位位于郑州市上街区,申请工伤认定应由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另查明,由河南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企业仅限于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及驻郑企业、郑州铁路局、黄河水利委员会。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工伤职工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作的决定。部属企业《工伤证》的审核,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由其统一发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参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河南省劳动厅关于修订〈河南省职工工伤证〉制度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国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平
审 判 员 郜丽娜
审 判 员 任立栋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际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