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永 春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永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黄应坎,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春县吾峰乡梅林村10组,系死者黄永南之父。
原告王庄,女,194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黄永南之母。
原告余丽珍,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春县桃城镇洋上村8纽,系死者黄永南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福建德化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永春县衙口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文金,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永春县衙口街1号。
第三人永春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地址永春县环城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林贵节,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林碧华,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应坎、王庄、余丽珍不服被告永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应坎、王庄、余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被告永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文金、第三人永春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林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应坎、王庄、余丽珍诉称,原告黄应坎、王庄之子、余丽珍之夫黄永南系永春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聘用的装载机驾驶员。2002年8月6日8时30分许,黄永南接受所长紧急指令,驾驶单位的装载机到湖洋参加抗洪抢险、救灾时,不幸因公殉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黄永南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以第三人永春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系事业单位为由,不适用本办法,作出永劳不字(2002)第00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认定的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又认为黄永南与第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可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认定黄永南为工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的永劳不字(2002)第00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及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黄永南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永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有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审批表、永劳不字(2002)第00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我局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永春县环境卫生管理系金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黄永南属该所临时雇佣的装载机驾驶员,未与该所签订事业用工劳动合同,属临时用工性质。黄永南在履行公务中死亡,不属工伤认定范围。三、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得当。《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聘业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适用范围限于企业和职工,而第三人系事业单位,不适用《办法》所确定的主体。黄永南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前提。黄永南不属上述规定调整范围。我局不予受理工伤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具有法律法规依据。四、原告提出行政复议,超复议时间,市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综上所述,我局的不予受理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