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小琴诉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不依法发放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金案

2011年09月17日16:4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潘小琴诉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不依法发放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金案

南 京 市 白 下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白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潘小琴,女,1954年2月20日生,汉族,南京栖霞区国土管理局干部,住本市下关区东门街46号4单元46号408室。
  委托代理人谢开顺,江苏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本市常府街6号。
  法定代表人戚鲁,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高,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市地税局干部,住本市石婆婆巷16号107室。
  委托代理人高歌,南京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小琴诉被告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不依法发放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金一案,原告于2000年元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0年元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0年3月3日合议庭召开了审前会议,当事人相互交换了证据,并明确了争议焦点。本院于200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开顺,被告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春高、高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小琴诉称:原告系南京市栖霞区国土管理局干部,1998年5月20日原告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向被告南京市地税局征管处以电话匿名举报本单位下属地产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土地买卖,房屋租赁等经营活动中从未纳税,有严重偷漏税行为。以后,原告又打电话向被告询问查处结果,被告才称:“你所举报情况属实,我们已对其进行了处理。”可是不久,原告单位的上上下下均知道了原告向税务机关举报一事,接踵而来的是对原告的打击报复,原告被莫名其妙的“优化组合”而待岗,后又被从局机关“发配”到被举报单位地产公司当工人,还受到大会小会的公开批评和各种人身攻击等,原告顶住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于1998年9月再次到江苏省地税局稽查局举报并呈上书面材料及相应证据,省地税局十分重视,将举报材料转至被告处,并责成被告查处;其后,原告多次去省地税局及被告处查询结果,直至1999年8月份被告才向原告出示了一份“对南京市栖霞区地产公司查处情况汇报”,根据《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规定,被告应按实际追缴税款的数额情况给予举报人奖励,但被告至今对原告没有任何奖励措施,原告为举报税务违法行为,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和受到相当的损失,被告却至今不履行法定职责,兑现奖励,为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依有关规定向原告履行发放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金法定义务,并对原告举报行为予以公开表彰;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于200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本局是法律规定的依法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责,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税法的行为,本局尤为重视并认真查处。1998年5月,被告接匿名举报电话,反映某公司逃税事宜,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对该公司进行了稽查,并于1998年7月20日作出了(98)宁地税稽字第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于1998年9月16日接苏地税征信交(98)105号批转的匿名举报材料,对该公司再次稽查,并由被告下辖的栖霞分局于1999年1月28日作出了宁地税栖稽字(99)第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因举报人系匿名举报,被告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并无法对其实施奖励,直至1999年7月底,举报人才到被告处表白其身份即原告,原告留下其寻呼号码以便被告与其联系。8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办理申报奖金手续事宜,因原告寻呼机欠费停机而未联系上,奖金审批后,被告于2000年1月7日与原告取得了联系,告知其到被告处领取奖金,原告拒绝受领,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原告的奖励义务,关于原告指责被告“泄密导致原告遭遇了种种不公正待遇,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根据原告指控,对本案办案人员进行了自查,并未发现泄密情况,且原告又到过不止一家单位举报,原告对其主张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法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能证明其损失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已履行了对原告的奖励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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