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中伟,男,1980年3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村四组103号。1999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红,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0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伟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伟及其辩护人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1999年4月10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中伟伙同杨忠华、经尚福、吴贵军、孙均(均已判处)等人,持刀窜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水碾转盘处,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行人郑代明人民币300元。随后,被告人王中伟伙同杨忠华、经尚福、吴贵军、孙均窜至重庆市巴南区红光村七社,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行人文斌人民币300元。所获赃款均分后挥霍。
1999年4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中伟伙同杨忠华、经尚福、吴贵军窜至重庆市巴南区清华中学大门外,采取殴打、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行人江荣人民币20元。随后,被告人王中伟伙同杨忠华、经尚福、吴贵军窜至重庆市巴南区重庆蓄电池隔板厂外公路附近,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行人陈有贵人民币100元。后又在该处,采取强行搜身、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行人盘建中、王启玉的人民币200元及摩托罗拉传呼机一个。所获赃款均分后挥霍。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示证据有,公安机关立、破案登记表,被害人郑代明、文斌、江荣、陈有贵、盘建中、王启玉等的报案和陈述,同案人杨忠华、经尚福、吴贵军、孙均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中伟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中伟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五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王中伟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对被告人王中伟依法判处,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中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王中伟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中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等,要求对被告人王中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中伟伙同杨忠华、经尚福、吴贵军、孙均(均已判刑)等人,持刀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水碾转盘处,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行人郑代明人民币300元。随后,被告人王中伟伙同杨忠华、经尚福、吴贵军、孙均到重庆市巴南区红光村七社,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行人文斌人民币300元。
1999年4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中伟伙同杨忠华、经尚福、吴贵军在重庆市巴南区清华中学大门外,采取殴打、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行人江荣人民币20元。随后,被告人王中伟伙同杨忠华、经尚福、吴贵军到重庆市巴南区重庆蓄电池隔板厂外公路附近,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行人陈有贵人民币100元。后四人又在该处,采取强行搜身、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行人盘建中、王启玉的人民币200元及摩托罗拉传呼机一个。
在上述五次抢劫中被告人王中伟共分得赃款人民币6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中伟于1999年1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