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浙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遂昌县司法局,住所地遂昌县妙高镇北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秋,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青,男,浙江省遂昌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丰,男,1945年2月8日出生,比利时王国农民,住比利时王国布鲁塞尔市,1030司加和贝喀主德阿塞特马路202号;chaussee de Hacht 202 030 schaerbeekBelgigue。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秀花,女,1949年2月1日出生,比利时王国公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凤兰,浙江天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遂昌县司法局因被上诉人叶国丰、叶秀花诉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丽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昌县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建青,被上诉人叶国丰、叶秀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1月12日,遂昌县司法局所辖公证处原公证员胡海林,在没有任何收案登记,没有收取公证费记载,在被收养人叶会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该处收案登记第5号聘用驾驶员合同公证的编号,以叶国丰、叶秀花为收养人,出具了(1994)浙遂证字第5号收养公证书。该公证书经我国外交部领事司认证,证明遂昌县公证处的印章和公证员胡海林的签名印章属实。1994年3月28日,叶国丰为叶会根到比利时“团聚”出具“经济担保书”。1995年11月1日,叶国丰因故回国,在浙江省青田县东源镇与张超欣(鑫)订立了“收养书”。嗣后,叶国丰以“长子以我本人名义收养张超鑫为养子之事我一概不知”为由,申请遂昌县司法局复议,要求撤销(1994)浙遂证字第5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并公证须依法进行。遂昌县司法局所辖公证处原公证员胡海林在没有收案登记,没有收取费用记载,没有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而出具的(1994)浙遂证字第5号公证书,属程序严重违法。遂昌县司法局应对其所属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责任。叶国丰等对这起违法公证是明知的,也是有过错责任,但并不能排除遂昌县司法撤销该公证书的法定职责。据此判决遂昌县司法局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遂昌县司法局上诉称,被上诉人方未能提供(1994)浙遂证字第5号收养公证书的原件及相关材料的原件,不能认定该公证书的存在;本案不存在我局公证处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事实,而是有关人员隐瞒事实真相,用虚假公证文书骗取出国审批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其提供的(94)浙遂证字第5号收养公证书是复印件,但有我国外交部领事司的认证,应该承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遂昌县司法局所辖的公证处在被上诉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作出该公证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1994)浙遂证字第5号收养公证是否客观存在,该收养公证是否属上诉人所属公证处所作的行为,上诉人是否具有撤销此收养公证的法定职责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况,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4年1月12日,上诉人遂昌县司法局所辖公证处原公证员胡海林,在没有进行收案登记,收取公证费的情况下,冒用该处聘用驾驶员合同公证的编号,出具了(1994)浙遂证字第5号收养公证书;该“公证书”上遂昌县公证处的印章和公证员胡海林的签名印章,经我国外交部领事司出具的94-1316号认证书予以印证属实;上诉人遂昌司法局在接到叶国丰等要求撤销该公证的申请后,做了一些调查、取证工作,但一直没有作出处理;上诉人提出该公证书是否存在无法证实,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