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林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夏区范湖乡人民政府强行拆房的行为违法案

2011年09月17日16:5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谭林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夏区范湖乡人民政府强行拆房的行为违法案

湖 北 省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武行初字第637号

  原告谭林,男,193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武汉市江夏区范湖乡联合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谭红梅(原告之女),武钢材料处工作人员。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简称区政府),地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113号。
  法定代表人吴一民,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范湖乡人民政府(现并入江夏区人民政府金口街道办事处,简称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范汉斌,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天宝,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家海,该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谭林认为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夏区范湖乡人民政府强行拆房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作出了(2000)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宣判后,谭林、江夏区人民政府均不服,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8日作出(2000)鄂行终字第68号行政裁定,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发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红梅,被告江夏区人民政府和江夏区金口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黄建华、邓天宝、肖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7月23日,原范湖乡政府以移民建镇为由,将坐落在牌洲湾芦洲垸内属原告谭林所有的房屋,强制拆除了部分。
  原告诉称:(1)原告的房屋于1994年建成;(2)原告不属移民建镇的范围;(3)范湖乡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实行强拆是没有依据的;(4)被告实行强拆行为致使原告及其家人丧失了居住、工作、生活的基本条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拆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住宿费、车船费、电话费等;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费;判令被告对原告按政策规定进行安置补偿。
  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市政府武政(1998)10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市灾后移民建镇(村)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2)调查笔录;(3)《私人建房许可证》;(4)《土地使用证》;(5)照片;(6)发票、收据、车票等。
  被告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范湖乡政府根据区政府的指示,将牌洲湾芦洲垸内的22户村民有计划地迁出行洪河道;(2)村民搬迁是范湖乡政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32”字方针和《防洪法》第二十四条,经区政府同意后作出的决定;(3)原范湖乡政府要原告搬迁,在汛期强行拆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合法的,况且是经原告同意后才拆房。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政府的工作不受阻碍。
  街道办事处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江堤防示竟图;(2)区政府于1999年4月6日印发的《关于研究解决江堤岁修有关问题的会议记要》;(3)街道办事处于1999年7月21日作出的《紧急通告》;(4)照片;(5)区政府于2000年3月16日印发的《关于范湖乡移民建镇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
  被告区政府辩称:(1)牌洲湾位于法定行洪河道内,是长江上有名的险段;(2)范湖乡移民建镇工作是有计划按步骤进行的;(3)被告实行移民建镇是依据国务院提出抗洪救灾的“32”字方针和《防洪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行洪河道内的建筑物和其他障碍物的行为合法。
  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湖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于1999年7月19日作出的《关于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的公告》;(2)江夏区移民建镇领导小组办公室1998年9月22日第1期《移民建镇简报》和同月23日第2期《移民建镇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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