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武 汉 市 黄 陂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陂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郭启少,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镇黄寺庵村郭家大湾。
委托代理人蔡红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下简称黄陂区公安分局)。所在地址武汉市黄陂区民安街。
法定代表人罗文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四龙,黄陂区公安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潘惠登,黄陂区公安分局干警。
原告郭启少认为被告黄陂区公安分局未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无证搜查其住宅,200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启少及委托代理人蔡红喜,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四龙、潘惠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5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家调查鱼塘被人投毒情况时,发现其家中存放朱办任何证件的猎枪(土铳)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当场予以收缴。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且无证搜查其住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启少诉称:1996年11月6日其承包鱼塘被人投毒,当日向蔡家榨派出所报案,但被告在侦查过程中,弄虚作假,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2000年5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无证闯入我家搜查,并搜走无用猎枪一支,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未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依法确认被告无证搜查原告住所的行为违法。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辩称,1996年3月,被告接到原告郭启少承包鱼塘被人投毒的报案后,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并进行了侦查,未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案件仍在侦查过程中,并非原告所述不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2000年5月23日被告侦查人员根据案件线索到原告郭启少家调查其鱼塘被人投毒的情况时,发现原告家中有一支未办任何证件的自制猎枪(土铳),即制作笔录,宣传法律规定,并依法予以收缴。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收缴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对被告黄陂区公安分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对收缴原告自制猎枪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一、被告黄陂区公安分局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行政不作为。被告举证:(1)黄陂公安分局蔡家榨派出所制作的报警刑事案件登记表。黄陂区公安分局蔡家榨派出所2000年3月30日对郭仕明、2000年4月4日对郭兴堂、2000年4月11日对郭响堂、郭仕旭,2000年4月24日对郭茂林、郭新焱、郭仕旭、郭爱菊,2000年4月25日对郭仕旭的调查、询问笔录,以此证明:1996年11月6日原告向其所辖蔡家榨派出所报案,称其承包的鱼塘被人投毒,同月8日,蔡家榨派出所立案侦查,并作了大量的调查工作,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是否存在无证搜查原告郭启少住所及收缴原告自制猎枪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举证:(1)被依法收缴的郭启少自制猎枪(土铳)的实物照片;(2)黄陂区公安分局蔡家榨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3)黄陂区公安分局蔡家榨派出所2000年5月23日对原告之子郭正伟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家猎枪(土铳)系自制未办任何证件,及收缴猎枪《土铳)的程序合法。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取笔录持有异议,认为笔录系被告工作人员事先制作,后强迫其子郭正伟签名,对持有异议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被告提供的提取笔录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无证闯入其家,非法搜查猎枪(土铳)的行为违法。原告举证:郭全焱、郭国友、李桂玉的证言。证明其自制猎枪(土铳)存放于房门后,被告工作人员不作搜查难以发现。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侦查人员在原告家中调查了解其鱼塘被人投毒时,发现原告家房门后存放自制的猎枪(土铳),经询问查明自制猎枪未向公安机关报告,也未办理任何证件,原告自制猎枪存放家中的行为违法,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并对自制猎枪予以收缴,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但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违法搜查其住宅的情况,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