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川刑再终字第15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捷,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吉林省辽源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攀枝花市公安局宝鼎分局刑警大队探长,住攀枝花市西区矿务局矸石发电厂家属区。
辩护人李宏波,四川攀枝花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捷犯徇私枉法罪一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8日作出(2000)攀东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捷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日作出(2000)攀刑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3月16日以川检刑诉抗(2001)0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6日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华、王小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肖捷及其辩护人李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判决认定:1998年4月3日,原审被告人肖捷与干警贾××等人在执行公务时抓获了吸、贩毒人员王国强,并从其处缴获海洛因10.1克。肖捷等人对王国强进行审查中,王之姐王××找到肖捷为王说情。同月13日,肖捷在宝鼎公安分局局务会上汇报了抓获王国强的经过。同时提议利用王国强抓获到王处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4月22日和5月3日,刑警队通过王国强联系,抓获了到王处购买毒品的徐文兵、付刚、刘全胜。5月12日,肖捷在局务会上汇报了利用王国强抓获吸毒人员的情况,并汇报了王国强处的毒品系毒贩秦在春提供,可利用王国强抓获秦在春,经局务会研究决定,对王国强取保候审。原判认为:认定肖捷徇私情的主观动机和隐瞒王国强贩毒的证据不充分,对王国强取保候审,是局务会研究决定的,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捷犯徇私枉法罪的证据不足,遂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00)攀东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肖捷宣告无罪。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刑诉抗(2001)01号刑事抗诉书认定:1998年4月3日,原审被告人肖捷与贾××、崔××在执行公务时抓获吸、贩毒人员王国强。当日,王国强之姐王××(原肖捷校友)到宝鼎分局找到肖捷,求肖帮忙放出其弟。肖捷等人对王国强进行审查时,王供述徐文兵在自己手上分三次购买海洛因105克。同月13日,被告人肖捷在宝鼎分局局务会上汇报王国强一案时,未汇报王国强的具体贩毒情况,肖提议将王国强建为“特情”。1998年4月22日和5月3日,宝鼎分局通过王国强联系,抓获了到王国强处购买毒品的徐文兵、付刚、刘全胜,徐文兵供述在王国强处分三次购买海洛因105克,王国强也于4月23日交待,徐文兵在自己手上分三次购买海洛因105克。1998年5月12日下午,宝鼎分局召开局务会研究王国强一案,肖捷汇报了通过王国强抓获徐文兵等三人的情况,并再次建议将王国强建为“特情”,肖捷隐瞒了能够认定王国强贩卖海洛因105克给徐文兵的重大犯罪事实,致使局务会作出对王国强取保候审并建为“特情”的决定。王国强取保候审后,肖捷仅安排干警崔××上、下班时顺路看一看王国强是否在家,未采取其他监督措施,致使王国强在取保候审3个月后失去控制,后王国强因运输毒品被判处极刑。抗诉书认为:原审被告人肖捷身为公安执法人员,为徇私情,在办理王国强吸、贩毒一案中隐瞒重大案情,致使已构成犯罪的嫌疑人王国强逃脱法律追究,并继续犯罪危害社会,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对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刑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肖捷辩称:在本案中,我没有接受王国强之姐王××的请求和贿赂,亦没有隐瞒王国强的犯罪事实,对王国强取保候审,是分局作出的决定,我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恳请省法院明察,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辩护人李宏波的辩护意见:肖捷无徇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亦未隐瞒王国强的犯罪事实,肖捷无枉法的行为,肖捷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