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恒寿与浑源县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给付奖金上诉案

2011年09月17日17:0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张恒寿与浑源县国家税务局、大同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给付奖金上诉案

山 西 省 大 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9)同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寿,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浑源县人,系该县城关镇益民村村民。住浑源县城关翠屏路巷12号。
  委托代理人冯晓磊,男,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爱云,女,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浑源县国家税务局。所住地浑源县城关恒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任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弘,系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大同市国家税务局。所住地大同市城区迎宾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儒勋,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薄碧元,系浑源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厚志才,大同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处律师。
  上诉人张恒寿因不履行给付奖金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1999)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恒寿、委托代理人冯晓磊、陈爱云,被上诉人浑源县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陈弘,被上诉人大同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薄碧元、厚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恒寿于1999年9月18日向被告浑源县国家税务局实名书画举报永源花岗岩矿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六年度偷税情况,因该矿系涉外企业,县国税局当时无权查处,便上报大同市国税局。经大同市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查处,于1997年11月20日下达国税涉外字(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该矿应补增值税724286.56元,并处罚款10万元。因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满,认为永源花岗岩矿在被查处期间还主动申报了80万元,所以便又向国家税务总局举报及对有关部门反映,大同市国税局遂对该矿偷税情况进行了复查,并于1998年6月30日下达国税外字(98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该矿追缴税款426181.13元。以上税款及罚款共计1250467.69元,由浑源县国税局征收入库并留成25%。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奖金并到有关部门反映、申诉,但均未得到解决,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浑源县国税局提出管辖异议,其依据是《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第8条之规定:“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税务机关支付”。但该《办法》中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举报时间是1997年9月18日,故该《办法》对原告举报行为无溯及力,不能适用。另外永源花岗岩矿欠缴税款及罚款1250467.69元均由浑源县国税局征收入库并留成25%,因此浑源县国税局为受益方,与大同市国税局应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举报永源花岗岩矿偷税情况,因通过大同市国税局两次查处,并分别对该矿作出补交增值税724286.56元并处罚款10万元和追缴税款426181.13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所以原告举报属实,应给予相应奖励。至于原告称大同市国税局通知其“在查处中被举报单位主动向浑源县国税局申报80万元”因没有证据,被告也不承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大同市国税局称根据原告举报范围,所查偷、漏税是52万元,其它税款则是税务部门自己查出,应以52万元做为对原告给付奖金的基数。根据《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第7条、第8条之规定“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鼓励举报人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及税务违法事实证据”。因此举报人只提供被举报人的税务违法行为系索即可,具体查处工作应由税务机关负责。故应以大同市国税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永源花岗岩矿应补交税款及罚款总计1250467.69元,作为给付原告奖金的基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24000元(因于1996年已失去工作),对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路费1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或赔礼道歉,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1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原告举报奖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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