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岳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1998)岳行赔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粮,男,34岁,汉族,高中文化,长沙市人,湖南女子监狱利大服装厂职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国球,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亚,该局交警支队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其道,该局法制办干部。
上诉人冯建粮因诉被上诉人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1997)岳楼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第一届世界龙舟锦标赛期间,为了确保岳阳市区公共安全,被告岳阳市公安局下属机构市交警支队根据岳阳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会同辖区派出所,市客运管理处在市消妨支队门前,北门渡口,南津港大堤等六处分别设立“营运车辆夜间出城申报站”。自1995年6月6日起至6月20日止,每日下午20时至次日上午8时,申报站对所有申报出城的车辆进行查验,登记。整个申报工作由交警支队河西大队大队长肖建中负责巡查协调。1995年6月14日凌晨5时许,原告冯建粮驾驶湘A-X2044号红色夏利出租车从岳阳市区向巴陵东路消妨支队门前的申报站驶来。该站值勒干警臧湘勇示意其停止接受检查,冯建粮减速向臧身边驶来,臧准备查验时,冯建粮突然加速冲过申报站。臧见制止不住,遂跑到停靠在申报站站牌南边非机动车道的GA43-J056号捷达警车旁,向坐在车内的大队长肖建中报告冯建粮“冲关”情况。然后由臧湘勇驾驶该警车并打开警灯,警报器与肖建中一道掉头向冯建粮追去,一路喊话,原告仍不停车接受检查。警车追了约4500米驶过107国道皇如塘收费站后,肖建中抽出七·七式手枪上膛准备鸣枪警告,行至立交桥右转弯(往长沙方向)贫道处,警车准备从右边超车,突然车左轮在贫道口绿化带路旁缺口处颠了一下,肖建中握抢手被震撞动扳机射出一弹。正在右前方爬坡的夏利车偏向公路左边停下,左车轮陷入排水沟内。臧湘勇和肖建中下车向冯建粮追问“冲关”原因时,发现冯建粮被枪击伤,即将其背上警车送往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995年7月10日枪伤治疗终结,后转北京军区总医院及其附属51115医院治疗。同年10月4日将其转至中国残疾人康复中心(北京博爱医院)康复治疗至1996年12月16日出院,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其临床上的常规治疗及康复性治疗已基本终结。1997年3月13日,被告岳阳市公安根据冯建粮的赔偿请求,作出行赔决字(1997)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该赔偿决定书认定冯建粮遭枪击是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肖建中在执行公务中误伤冯建粮,违反了《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应负主要责任(70%冯建粮无行驶证驾驶车辆,又以“冲关”手段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导致这起意外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30%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冯建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未成年儿子冯翔生活费289625.47元的赔偿决定。
原审认为,肖建中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持枪将原告冯建粮击伤,对此,被告岳阳市公安局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冯建粮在被告实行交通管制期间,擅冲检查关卡,且驾车时未带车辆行驶证,故对枪击伤害后果的造成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赔偿数额合法,判决予以维持。
冯建粮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赔偿计算方式错误,程序不合法等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岳阳市公安局支付前期医疗费用294443.67元;判决残疾赔偿金125620元;支付未成年儿子生活费15840元;教育费5386.6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6136元;后期医药费423546元;后期陪护费144000元;伤残用具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080972.27元。岳阳市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责任划分公平,合理,赔偿数额合法、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