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卫国运输毒品,邓裕聪贩卖毒品案

2011年09月17日17:0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周卫国运输毒品,邓裕聪贩卖毒品案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桂刑复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卫国,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双桥镇月塘村1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月20日被查获并留置审查。同月21日被送到南宁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洪森,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裕聪,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中尧南路永和小区二栋3-403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1月20日被查获并留置审查。同月21日被送到南宁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有锦,金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卫国犯运输毒品罪、邓裕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4)南市刑一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卫国、邓裕聪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辩护人亦向本院递交了辩护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月20日,被告人周卫国应自称名叫周飞(身份不明,在逃)的要求,替其携带海洛因从湖南省经广西桂林市运送到南宁市进行交易。当日18时许,被告人周卫国在南宁市人民中路新和平商场大门前,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邓裕聪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345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收缴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被告人供述。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周卫国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数量达34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邓裕聪明知是毒品而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贩卖,数量达3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卫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邓裕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周卫国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是第一次犯罪,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1、来南宁之前其并不知道周飞原本就是贩毒犯罪分子,其并没有帮周飞运输、贩卖毒品牟利的目的。到了桂林后其发现周飞携带有大量毒品,知情不报,还糊里糊涂跟着周飞前往南宁,是被周飞蒙骗利用。2、如果其事先知道周飞要其冒那么大的险送毒品到南宁进行交易的话,肯定会事先要求周飞给一笔钱,或提供其他条件,但公安抓到其时只从身上搜出60元人民,说明其并没有与周飞密谋犯罪。3、周飞是本起毒品案的主谋,其不认识邓裕聪。4、其事先根本不知道运输毒品的对象是谁,具体运输的目的地也不清楚,不是蓄意牟利,预谋犯罪,只是无意中发现周飞所携带的毒品,为了帮他保密,为了早日回家,无形中参与了这起毒品运输、贩卖案件。发现有一块黄色不干胶的东西、两面印有地球图案,其反复追问塑料袋里是什么东西,周飞才讲是毒品海洛因,并说是他个人的责任,与你无关,其当即就表态,只要不让其参加到任何贩毒行动中去,你做什么都不关其的事。到南宁后二人乘出租车到新和平商场,周飞叫其拿那个上面放有两个面包的塑料袋给他的朋友,他的朋友叫什么其不懂。
  周卫国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认定周卫国在本案中起从属、辅助作用,处以极刑,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1、周卫国是到了桂林后才知道周飞来南宁的目的,但作用也是陪同前往南宁,无证据证明其控制所运输的毒品。2、周卫国并不认识接货的另一被告人邓裕聪,交货前邓还打电话给周飞,联系核实,足以证明周卫国是被周飞利用,按周飞指示去交货的。3、邓裕聪要货和交款均是与周飞联系的,对此周卫国是不知情的。4、周卫国未从其违法犯罪的行为中得到或可能预先知道得到任何好处。足以证明其并非预谋参与这次运输毒品,而是受周飞的利用和欺骗,被动地受周飞的指使所作的从属、辅助的行为,周卫国在这次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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