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邵 阳 市 双 清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1999)双法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曾杰,男,一九五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农民,邵阳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住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杨旗岭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隆郑、李连生,新邵县新田铺镇干部。
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地址在邵阳市麻子洼。
法定代表人曾国清,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雄飞,该分局干部。
原告曾杰不服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收教(8)号收容教育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现原告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无依据证实其有嫖娼行为,且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停止执行收容教育。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曾杰在诉讼期间申请停止执行收容教育,理由正当,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便于诉讼,应当停止对原告的收容教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本案诉讼期间,停止执行对原告曾杰的收容教育。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真生
审 判 员 黄桂海
代理审判员 魏永耀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海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