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新 晃 侗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晃行初字第07号
原告唐耀辉,男,一九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生,侗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退休干部,现住新晃侗自治县公安局宿舍。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耀武,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从能,该局副局长。
原告唐耀辉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耀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耀武、杨从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耀辉诉称:原告是经湖南省司法厅批准执业多年的特邀律师,受聘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按照规定,律师执照每年都要由律师事务所集中上送市司法局转省司法厅年审注册。今年,原告按律师事务所传达的要求,填写了有关注册年审表,交纳了规定的注册费用等661元,并将执照证交到了律师事务所。不料,当五月十九日全所集中所有律师执业证书及有关材料统一上送注册时,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将原告的证卡了下来,并拒绝签署年审意见,使原告不能上送注册年审,被告的理由是原告1998年和1999年的管理费尚未交清。事实上按照上级正式文件规定,律师上交县司法局的管理费仅为收入的百分之三,原告所在的办事处年年都已超额,被告的要求是一种直接违反上级文件的乱收费行为。因此,被告由于坚持乱收费卡住原告的律师执业证书,不上送年审注册是非法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审理裁决,判令被告立即按规定对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书签署意见上送注册,判令被告严格执行律师管理费的行政事业收费规定,将多收费用退与原告,停止乱收费的不法行为。
原告唐耀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律师年审注册登记表。内容为唐耀辉填写的个人基本情况、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于二○○○年5月12日在表中事务所意见栏签署了“填报属实,请予注册”的意见;表中县级司法局意见栏为空白。2.履行律协章程规定义务情况一览表。内容为唐耀辉填写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参加培训完成课时情况、法律援助情况、本年度收费及上交会费情况;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于二○○○年5月12日在表中事务所意见栏签署了“填报属实”的意见;表中县级司法局意见栏为空白。3.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二○○○年五月十八日给特邀律师的通知。内容为五名特邀律师注册时还应交纳3305元人民币。4.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二○○○年五月十日制作的《二○○○年律师注册交费统计表》,表中倒数第二栏登记了唐耀辉的名字。5.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二○○○年五月十八日暂收原告唐耀辉和其他两名特邀律师的注册费的暂收条。6.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晃司发(1999)第07号“关于撤销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办事处的决定”的文件。7.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给原告唐耀辉等五名特邀律师下达的一九九九年工作任务。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辩称:根据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律师申请年审注册的材料必须完备,符合年审条件。特邀律师必须与受聘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协议;执业律师每年应参加不少于48课时的继续教育,没有完成规定课时学习的,其律师执业证不予年度注册。原告申请年审注册的材料中没有其与受聘的西南律师事务所签定的聘用协议,也没有其完成业务培训课时的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的理由是原告尚欠1998年和1999年的管理费未交清,按照上级正式文件,律师上交县司法局的管理费仅为收入的百之三”,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必须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原告所讲的所谓收入的百分之三,也不是原告所讲的“所谓的单一的管理费”概念的理解。司法部1996年11月25日关于《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还规定,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报酬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规定,被告有权决定原告办案收入的报酬。原告自1995年以来,一直私自收案收费,拒绝将办案收入交入司法局帐户,不服从管理,拒绝查帐。被告在审查原告申报注册材料过程中,没有作出行政处罚,而是根据1996年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现原告的申请注册材料不合格,但又不补充呈报的情况下,而口头决定暂缓注册的答复。这一行为,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具有强制力,是行政指导行为,并非限制、侵犯原告在申请注册方面的正当权利,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