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宜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元,男,生于1944年4月7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宜昌浩达木业总公司(原宜昌县家具厂)退休职工,住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云盘路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松湖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泽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柱,该局地籍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安,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祥元诉原审被告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颁发土地使用证申请答复一案,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1日作出(2002)夷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刘祥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16日作出(2002)宜立行终字第126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刘祥元不服申诉,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以(2004)宜行监字第9号裁定撤销本院(2002)宜立行终字第126号行政裁定,对刘祥元提起的上诉恢复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04年12月28日立案,于200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祥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金柱、李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原告刘祥元与原宜昌县家具厂(现更名为宜昌浩达木业总公司)于1991年12月7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县家具厂的鱼塘,实行自负盈亏,甲方(县家具厂)投资,乙方(刘祥元)经营管理,到期还本付息。该合同签定后,原告一直经营管理该厂的鱼塘,并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投资投劳对鱼塘进行过整改。
1999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该鱼塘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被告根据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给原告作出答复之后,原告不服于2002年又向被告提出办理该鱼塘土地使用证申请。2002年3月27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关于刘祥元同志要将承包鱼塘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答复”,答复决定不予受理其土地登记发证的申请。其理由是,鱼塘承包只享有承包经营权,未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原告对其答复不服,于2002年4月2日向夷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告为其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2002年4月9日,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夷政复决定(20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不受理原告登记发证申请决定。原告不服,于2002年6月11日向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复议决定,依法分离土地盘,依法无偿划拨转让土地,依法确认土地用途,依法确认土地使用证书,同时要求追究被告因玩忽职守、故意不尊重事实而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判还认定,原宜昌县家具厂使用的土地系1980年经原宜昌地委批准,由原宜钢移交给宜昌县家具厂。1986年进行土地清理时登记面积为35689平方米,1995年3月经原宜昌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了初始土地登记发证,发证面积为30343.3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宜昌县家具厂拥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宜县(国)用字(96)第328号。原告承包的鱼塘位于宜昌县家具厂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之内,面积为3066平方米。
原判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认为:1、原告所诉被告是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但原告又请求撤销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因该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诉讼请求与被诉主体不符,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依法分离土地盘,依法无偿划拨转让土地,依法确认土地用途,依法确认土地使用证书。因原告承包的鱼塘是县家具厂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土地权属已经登记发证和确认,原告的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以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和有关领导的个人签字批示要求无偿划拨转让土地,重新确认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证书,因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和支持。4、原告要求追究被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因该请求的内容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祥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