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赣中法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娥(凌家余妻子),女,1968年4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农民,住龙南县马牯塘镇虎村塘仔村民小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媛(凌家余母亲),女,1934年5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农民,住龙南县马牯塘镇虎村塘仔村民小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曦(凌家余之子),男,1989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学生,住龙南县马牯塘镇虎村塘仔村民小组,系上诉人郑春娥儿子。
法定代理人郑春娥,女,1968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静(凌家余之女),女,1995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住龙南县马牯塘镇虎村塘仔村民小组,系上诉人郑春娥女儿。
法定代理人郑春娥,女,1968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廖伯灵,京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谭响成,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益人,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春娥、袁秀媛、凌曦、凌静诉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1999)龙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对矿产品生产销售情况进行检查管理是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其在执行公务时将凌家余致死,侵犯了凌家余的人身权,属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凌家余的继承人及其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1999年1月16日原告郑春娥与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达成的赔偿协议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原则,并实际履行完毕,故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郑春娥、袁秀媛、凌曦、凌静以赔偿金额过低为由,要求重新确认赔偿金额,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3项、第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将受害人凌家余致其死亡的事实行为属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二、驳回郑春娥、袁秀媛、凌曦、凌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春娥、袁秀媛、凌曦、凌静承担50元,龙南县地质矿产管理局承担50元。
上诉人郑春娥、袁秀媛、凌曦、凌静上诉称:1999年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被上诉人怕事情闹大,怕与被害人家属激化矛盾,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故而预付了安葬费和部分赔偿费用。这不是双方就行政赔偿达成的协议。因为达成行政赔偿协议,首先双方应当知道赔偿协议的性质是国家赔偿。其次,应当知道赔偿的范围、费用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再次是在此基础上进行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最后形成一致意见,达到双方满意的程度。只有这样的协议,才是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被上诉人支付66000元赔偿款时,双方根本就不知道是因为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国家赔偿。因此,1999年1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条款,当事人既不知道其性质,也不知道赔偿范围、计算依据和标准,是一种重大误解,而这种重大误解带来的后果是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被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该赔偿协议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没有依据,认定被上诉人预付的部分赔偿费用“符合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原则,并实际履行完毕,故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是严重违背事实。据此,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999年1月16日上诉人郑春娥与被上诉人龙南县地质矿产局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由被上诉人依法再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等费用91069.0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