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 州 省 雷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雷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小苏,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住湖南省邵东县黄荆乡长乡村11组17号,现暂住雷山县丹江镇解放路“湘黔春龙店”。2006年1月27日因本案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06年4月6日由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昌智,雷山县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刑诉字(200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苏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欧阳大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小苏及辩护人杨昌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6日,时逢雷山县城赶集。唐小苏在雷山县城解放路经营自家的“湘黔春龙店”小百货店时,将部分货物摆放在门口的人行道上。11时许,雷山县市政局副局长李金明(兼城建监察大队队长)带领工作人员向志成、吴敏、王绍梅来到唐小苏的商店,依法责令唐小苏纠正占道经营行为。唐小苏经劝说后仅将部分占道货物搬回,李金明等人遂依法对其仍然占道的货物进行暂扣,唐小苏就对李金明进行拉扯、踢打,并抓伤李金明面部,严重阻碍李金明等人的公务活动。其二位小弟(均已作行政处罚)赶到后,亦对李金明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李金明的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小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接警记录;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李金明等人行政执法证、上岗证;5、雷山县城建监察大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定额罚款存根;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7、证人向志成、吴敏、王绍梅、张杰、陆江、田茂盛、田茂成、余秀洪、姚旭波等人的证言;8、被害人李金明的陈述;9、被告人唐小苏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唐小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唐小苏使用暴力殴打执法人员,也无证据证明执法人员李金明的伤系被告人唐小苏的行为所致,故唐小苏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证人向平、赵亚琼、朱水连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6日,时逢雷山县城赶集。唐小苏在雷山县城解放路经营自家的“湘黔春龙店”小百货店时,将部分货物摆放在门口的人行道上。11时许,雷山县市政局副局长李金明(兼城建监察大队队长)带领执法人员向志成、吴敏、王绍梅对市容进行检查,发现唐小苏的商店摆设到门面外的人行道上,遂依法责令唐小苏纠正占道经营行为。唐小苏经劝说后仅将部分占道货物搬回,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并用语言辱骂执法人员,李金明等人遂依法对其仍然占道的货物进行暂扣,唐小苏就对李金明进行拉扯、踢打,并抓伤李金明面部,严重阻碍李金明等人的公务活动。其二位小弟(均已作公安行政处罚)赶到后,亦对李金明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李金明的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记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及案件的由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以及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自然景物状况;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李金明在执行公务时被唐小苏拉扯、踢打,造成轻微伤的事实;4、李金明等人行政执法证、上岗证证实,李金明、向志成、吴敏、王绍梅系市政管理执法人员;5、证人向志成、吴敏、王绍梅、张杰、陆江、田茂盛、田茂成、余秀洪、姚旭波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小苏占道经营,并以暴力的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正在执行公务的事实;6、被告人唐小苏的身份证明,证实了唐小苏是具有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7、被害人李金明的陈述证实,其率市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被被告人唐小苏辱骂,并以暴力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事实;8、被告人唐小苏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证实被告人唐小苏以暴力的方法阻碍执法工作人员正在执行公务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