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鹰 潭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鹰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英,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在外打工,现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庐镇狮子三弄1号。
委托代理人毛衰水,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机修工,现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庐镇狮子三弄1号,系黄桂英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馨祥,女,1992年10月出生,汉族,在校读书,现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庐镇狮子三弄1号。
法定代理人毛衰水,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机修工,现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庐镇狮子三弄1号,系毛馨祥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馨翊,女,1997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庐镇狮子三弄1号。
法定代理人毛衰水,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机修工,现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庐镇狮子三弄1号,系毛馨翊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白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裴广根,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根,常务副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长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贵溪市公安局户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汤文芳,贵溪市公安局干警。
上诉人黄桂英、毛馨祥、毛馨翊因贵溪市白田乡人民政府、贵溪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01)贵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桂英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毛馨祥、毛馨翊的法定代理人毛衰水,被上诉人贵溪市白田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长根,被上诉人贵溪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静、汤文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黄桂英系贵溪市白田乡裴家村委会排底村小组人,1988年与广丰县杉溪乡杉溪村村民毛衰水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排底村取消了原告黄桂英的户口和责任田,并要求黄桂英将户口迁往男方所在广丰县杉溪村,原告黄桂英与毛衰水于1991年6月25日在白田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1992年5月10日被告白田乡人民政府和贵溪县公安局为原告黄桂英办理了迂往广丰县杉溪乡杉溪村户口迁移证,但由于原告黄桂英丈夫毛衰水在1991年3月份落实下放政策,户口已从杉溪村迁入杉溪乡杉江居委会四组,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黄桂英户口无法迁入杉溪村,白田乡政府认为广丰方面应为原告黄桂英落户。1992年9月4日又为原告黄桂英开具了一份迁往广丰县杉溪村的户口迁移证,该村认为毛衰水已转为商品粮,原告黄桂英户口不能在杉溪村落户,致使原告黄桂英户口落空。1992年10月26日和1997年8月20日,原告黄桂英先后生下大女儿毛馨祥、小女儿毛馨翊,均无法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原告一直向广丰县公安局申请户口落实,但未得到解决,三原告长期无户口。2001年4月,原告向江西省公安厅上访要求解决户口问题,江西省公安厅先后致函鹰潭市公安局、贵溪市公安局妥善解决。2001年4月13日,广丰县公安局为原告黄桂英办理了户口准予迁入证明,但贵溪市公安局以原告黄桂英无户口底册为由,不予办理户口迁移证,为此,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履行为原告黄桂英办理户口回迁登记以及为原告毛馨祥、毛馨翊办理出生户口登记义务,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的经济损失8000元,误工费20000元,子女入学借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流浪损失费10000元,无责任田、山经济损失7000元,合计8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1991年原告黄桂英之夫毛衰水落实政策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户口已从广丰县杉溪乡杉溪村迁入杉溪乡杉江居委会,原告黄桂英户口无法落户杉溪村,造成三原告长期无户口,公安机关应予以解决,而三原告提出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经济损失未有依据,为此判决:1.由被告贵溪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三原告的户口登记落户,履行其法定职责;2.驳回三原告因两被告不作为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