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苏 省 无 锡 市 崇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崇行初字第3号
原告蒋明安,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在溧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住溧阳市上沛镇缪巷村70号。
委托代理人黄明刚、柯南雄(受蒋明安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田基浜118号。
法定代表人包洪森,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肖冰,(受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峻(受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原告蒋明安诉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认为不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0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刚、柯南雄;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法定代表人包洪森的委托代理人徐肖冰、袁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明安在起诉状中称,2000年8月13日下午本人在乘坐溧阳开往无锡的中巴客车上被他人行凶打伤一事,当日由公安局110移送被告处理,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开具验伤单,更未为原告作人体伤势鉴定,也未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于200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本局已于2000年8月13日受理蒋明安被故意伤害一案,在同年8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立案侦查,并对肇事者进行了询问、两次送伤者蒋明安去进行人体伤害鉴定等工作,现因伤者的伤情未稳定,尚不能作出人体伤害鉴定结论,故暂缓处理。本分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无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核定内设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批复”和锡公发(1999)36号“关于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证明该分局有权受理、侦查梁溪等地区以及发生在从外市始发运行于无锡地区的公交车辆上的刑事、治安案件。2.2000年8月13日、9月16日蒋明安的两次询问笔录;2000年8月13日张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分局向当事者等人调查取证的工作情况。3.2000年9月4日、29日的两次工作追记,证明被告办案人员两次送蒋明安进行人体伤害鉴定的情况。4.无锡市公安局锡公物鉴法字(2000)535?1号物证鉴定书,证明2000年10月8日法医沈春龙、薛春生对蒋明安伤情尚未稳定,无法对预后进行评估,决定中止鉴定,待病情稳定后再作鉴定的意见。5.上兴派出所户口摘录表,证明查实陈某某等人身份户籍的情况。6.江苏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规则第二条之规定,证明伤情未稳定,无法对预后进行评估的,可中止鉴定的依据。7.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蒋明安被故意伤害一案,无锡市公安局公巾≈局于2000年8月13日受理和在同年8月14日立案的审批情况。
本案庭审质证时,原告蒋明安对被告所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法医鉴定中止意见书未加盖法医本人私章,不是法定意义上的鉴定,且没向当事人告知。2.江苏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规则第二条之规定,仅适用于法院系统。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称,鉴定中止意见书上已注有法医姓名及公章,无锡市公安局锡公物鉴法字(2000)535?1号物证鉴定书是合法有效的,中止意见书不是终结鉴定结果,没有规定必须告知当事人;提供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规则仅作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