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鄂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林,男,193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武汉市江夏区范湖乡联合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胡燕早,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银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一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江夏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江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范汉斌,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天宝,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家海,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谭林因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办事处(原范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办事处)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行初字第6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银权,被上诉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黄建华,被上诉人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邓天宝、肖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江夏区范湖乡的牌洲湾芦洲垸地处长江四邑公堤之外,属长江的行洪区。1994年初,原告谭林在被批准的使用面积为140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两栋,一栋为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建筑面积为114平方米,一栋为一层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为79平方米。其两栋房屋地处牌洲湾芦洲垸内。1998年7月,该地区遭到特大洪水灾难,同年9月2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出武政(1998)106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市灾后移民建镇(村)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1999年4月5日下午,区政府召开关于研究解决江堤岁修有关问题的会议,会议提出必须抓紧抓好移民建村工作,范湖乡政府要做好选址、规划、设计、动员工作。会后,范湖乡政府根据会议要求,在联合村召开了居住在牌洲湾芦洲垸内22户村民的搬迁动员会,并为统一搬迁到南岸集镇武嘉公路西侧的村民统一做好了房屋的墙基。同年7月19日湖北省防汛指挥部宣布全省进入紧急防汛期。同月21日上午11时,范湖乡政府发出“紧急通告”,告知省防汛指挥部宣布进入防汛期,要求村民做好防汛准备,并按照“移民建镇”的要求,垸内各户在22日晚8时前将各自房屋拆迁完毕;没按时间拆完的,乡防汛指挥部于23日8时采取行动,强行拆除。同月23日,范湖乡政府组织人员到牌洲湾芦洲垸对谭林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谭林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市江夏区范湖乡的牌洲湾芦洲垸地处长江四邑公堤之外,属行洪河道。1998年7月,该地区遭到特大洪水后,江夏区人民政府、范湖乡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对灾区人民提出的“封山育林,退耕还林,退田还湖,平垸行洪。以工代赈,移民建镇,加固土堤,疏浚河道”的方针,有步骤地对地处行洪河道的房屋进行拆迁是正确的。1999年7月19日湖北省防汛指挥部宣布全省进入紧急防汛期。同月21日范湖乡政府发出“紧急通告”要求包括原告谭林在内的被通知迁移的村民,于同月23日前将各自的房屋拆迁完毕,逾期于23日上午8时进行强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自行拆除房屋。在防汛的紧急时期,江夏区范湖乡政府强行拆除行洪河道上的建筑物,迁移住户是在自然灾害的特殊条件下所采取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道办事处(原范湖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23日对原告谭林的两栋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驳回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