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辛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冯树民,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冯家方碑村。
原告张兰果,女,194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贾温,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永辉,男,1970年出生,汉族,河北省贸易促进委员会干部,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105号。
委托代理人冯立友,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华北电力设计院工作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13号。系原告冯树民、张兰果之子。
被告辛集市公安局。
负责人汪巨礼,该局副局长,现主持全面工作。
委托代理人顾明,辛集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刚,辛集市公安局法制科教导员。
原告冯树民、张兰果、贾温不服被告辛集市公安局2001年8月14日作出的第2号《辛集市公安局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辛集市公安局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石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了第2号《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该《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认定:冯立强用力踹开车门自己跳车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尸检鉴定结论,冯立强系颅骨左颞顶部与较大平面钝性物体相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我局“110”民警将冯带离现场属正常执行公务,无违法违纪行为。冯立强跳车摔伤致死,责任应自负。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是在没有进行新的调查、没有进行认真负责的全面调查基础上作出的,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其行政义务。同时,答复意见书中所称的有些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特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1年8月14日作出的第2号《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有关冯立强死因的答复意见书。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超过法定期间后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
被告辨称,冯立强因救治无效死亡后,冯家向检察院提出控告,检察院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了尸检,作出了对冯立强死因的鉴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负责组织鉴定的部门才有权和有责任对冯的家属告知冯的死因,而且检察院受理此案后,冯的家属再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过任何控告和申诉。根据《公安机关控告申诉条例暂行规定》,公安机关没有义务予以答复。但是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石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我局根据1999年12月13日下午事情发生后对当事人的全部调查材料以及有关鉴定,向冯家出具了第2号《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是根据对当事人的调查和最高专家鉴定结论作出的,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我局没有必要再重新作出有关冯立强死因的答复意见书。
本院2001年9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树民、贾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辉、冯立友,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明、高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集市公安局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了第2号《受理控告申诉答复意见书》。被告在2001年9月27日接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法院应诉通知书后,于2001年10月17日提交了有关证据,超过了应诉通知书指定的2001年10月8日的期间。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了不知道法院要这些证据以及国庆节放假的时间应当扣除的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不知道法院要这些证据的理由不属正当理由。被告已经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有关提交证据的时间已经在应诉通知书中指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国庆节放假的时间应当扣除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期间界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因此被告代理人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