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大 荔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荔行初字第004号
原告何建朝,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大荔县步昌乡步三村。
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天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泉,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建朝诉大荔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朝、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世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天运经传票合法传唤因公务活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诉状中称:1998年4月12日,大荔县国土资源局派人处理我与东邻杨定义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时,对我的宅基进行了现场勘丈,当时,因东邻所建造的墙超过了中界线,我将东邻建造的4米高的砖墙拆倒,土地局处理此事,要将东邻所建的墙以共用墙对待协商处理,我没有同意。土地局认为我们两家的宅基使用证都存在问题,便将我所持的宅基使用证予以收回。
2004年6月,土地局让我写一份注销我东邻杨定义的宅基使用证申请书,我没有写,原告认为土地局不及时解决问题,反而以欺骗的方式收了我所持的合法证件。4月14日,杨定义又重新强行建房,我们全家出面阻止不住,妻子被打。因杨家建房致使我家的房屋变成危房,全家人难以居住。
2004年6月7日,我向县政府法治办写了确权申请书,县政府批转给土地局迅速调查处理,但土地局久拖不作处理。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予以确权;2、赔偿一切相关损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予以确权”的事由,不能成立。其一,原告诉请“予以确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是处理土地争议而不是确权土地争议;其二,大荔县人民政府接到原告的申请后,立即批转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发出公告将原告和东邻杨定义的宅基使用证予以注销。
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拆除非法建房,返还宅基地。”无有法律依据。其一,法律没有赋予大荔县人民政府拆除在有争议的宅基上所建的房屋;其二,原告将答辩人以行政不作为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只审理答辩人是否已履行职责,而不是行政行为的后果。
三、原告诉称:“2004年6月7日,我向县政府法治办写了确权申请……。”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一,原告2004年6月7日的申请书要求拆除杨定义所建砖墙,而不是请求处理其宅基争议,同时申请人要求注销原告和东邻的宅基使用证,答辩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将原告和东邻的宅基使用证予以注销;其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注销公告发出后,原告认为有争议,应提出确权申请,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原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四、原告2004年11月15日以行政不作为将答辩人诉至法院,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04)荔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2005年元月23日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将答辩人再次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根据法律和本案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且诉讼的事实不能成立,望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荔县人民政府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大荔县人民政府2005年1月14日公告;2、原告之妻何冬梅申请书;3、大荔县人民政府2004年6月15日批文。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何建朝申请书;2、大荔县政府批文;3、大荔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12月25日更正土地登记通知;4、土地权属争议延期调查处理的通知;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6、大荔县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调查勘丈登记表及勘丈图。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在开庭前进行了交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