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晋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韩来牛,该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国军,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岚县上明乡瓮子村村民。
山西省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下称吕梁行署公安处)不服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康国军诉吕梁行署公安处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一案所作出的(2001)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日晚,康国军伙同程小平、张建珍,在岚县粮食局院内盗窃一辆价值9000元的1021C型吉普车。当年6月,岚县检察院即决定对上述人员进行逮捕。程小平、张建珍已逮捕(另案处理),康国军在逃。2000年12月10日,康国军被岚县公安局逮捕。2001年6月7日,岚县公安局报告呈请吕梁行署公安处对康国军收容教养。2001年7月10日,吕梁行署公安处作出了(2000)吕公少教字第11号《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决定对康国军收容教养二年,收容教养时间从2000年12月10日起,至2002年12月9日止。康国军不服吕梁行署公安处的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于2001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岚县人民检察院1995年6月13日的岚检捕字第19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岚县人民法院(1996)岚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岚县公安局的(95)岚公提捕字第18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岚公捕字(2000)056号《逮捕证》、(2001)岚县呈收容字第1号《关于对康国军实行收容教养的呈请报告》、《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呈批表》,吕梁行署公安处(2000)吕公少教字第11号《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对犯罪少年实施收容教养是政府行为,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吕梁行署公安处实施该行为,却又提供不出法律、法规授权的依据,超越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吕梁行署公安处(2000)吕公少教字第11号《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无效。
吕梁行署公安处上诉称:对犯罪少年收容教养是《刑法》赋予政府的一项特殊权力,而这项权力自然由政府的职能部门公安机关承担,公安部对此是有明确规定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收容教养是超越职权,没有法律依据。收容教养决定适用的是刑法,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康国军辩称:刑法规定对犯罪少年的收容教养是政府,而非公安机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容教养没有法律授权,显然超越职权。少年管教行为是行政行为,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吕梁行署公安处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梁行署公安处的少年收容教养行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被上诉人不服少年收容教养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政府是对犯罪少年收容教养的权力机关。上诉人吕梁行署公安处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对被上诉人作出少年收容教养决定,却又提供不出任何授权的法律依据,其行为显然超越职权范围。上诉人吕梁行署公安处对被上诉人康国军所作的少年收容教养决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4目、第61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