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西 省 临 汾 市 尧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改 判 决 书
(2003)临尧行初字第7号
原告临汾市尧都区解放路办事处平阳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兰维成,平阳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建国,临汾市尧都区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宝胜,平阳社区居委会副主任。
被告临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吴虎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长生,临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临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建设管理科负责人。
原告临汾市尧都区解放路办事处平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阳居委会),不服被告临汾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人防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0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03年3月6日递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03年3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建国、张宝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生、王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对原告在解放路三中巷路东新建教学楼,西路新建还迁楼未办理人防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22条(以下简称防空祛)、《山西省实施(防空法)办法》第17条(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结建管理规定)、决定追缴原告应缴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教学楼6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减半17.5元、计105000元,还迁楼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计105000元。合计 210000元,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我居委会投资兴建的解放路第三学校扩建工程是尧都区政府确定的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工程,于2002年3月动工,现还迁楼尚未完工。 2002年11月 12日有两位自称是被告工作人员向我居委会送达了“临人防法通字(2002)107号’”行政执法通知书,要求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带上有关资料到人防窗口办理有关手续。当我们让二人出示合法证件时,其中一人称证件正在办理而未能出示。后被告于2002年11月 29日以邮寄方式给我居委会寄来临人防行处字(2002)1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我居委会认为:一、根据《结建管理规定》、扩建、改建教学楼和还迁楼工程属重建、免交项目,但仍考虑到战时防空的需要,按规定同步修建可用于防空地下室1844平方米。二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与处理决定追缴结果不相符,《防空法》第48条规定,是对不修建防空地下室行为要进行处罚,且种类有警告,限期修建、罚款三种。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未修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
法予以撤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投资兴建的教学楼及还迁楼、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也未办理任何人防手续。2002年8月27日经立案调查,口头要求原告尽快到市人防办办理相关手续。2002年11月12日,本办给其下发了行政执法通知书,要求十日内持有关资料办理有关手续。在原告拒收未履行手续的情况下,本办于11月29日作出临人防行处字(2002)113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以邮寄方式送达。本办认为:
一、原告新建教学楼和住宅楼并不属于免建防空地下和免交易地建设费项目。根据《结建管理规定》第11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所建住宅楼并不属于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故不在免建免交范围。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中小学教学楼免建、免交规定已被(2000)474号“四部委”文件规定所代替。根据地方性法律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适用上位法的原则及前法规服从适用后法规原则,对原告所建项目应适用474号文件,其建设项目不在免建免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