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琼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光廉,该委员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熊韶岗,海南省总工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楷,市长。
委托代理人钟梅庆,琼山市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因其诉被上诉人琼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3月18日作出的(2001)海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同年4月9日收到判决书后,于4月18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5月10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于5月13日决定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光廉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韶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梅庆,以及本院通知的证人琼山市总工会委派的杨家礼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10月23日,中共琼山市委员会、琼山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琼编(1995)66号文通知,下发琼党发(1995)72号《琼山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在该《方案》中,商业局被撤销,转为经济实体,改称商业集团公司。同年11月19日,琼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琼山府函(1995)174号《关于同意市商业局改称商业集团公司转体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商业集团公司将原商业局各股、组、工会合并为一室四部:办公室将原秘书、人事、纪检监察、工会合并的实施方案。1999年6月9日,琼山市委下发琼党干(1999)43号文,任命李志规为琼山市商业集团工会委员会主席。同年9月23日,琼山市总工会发出琼工字(1999)41号《关于启用琼山市商业系统工会工作委员会印章的通知》,决定从1999年9月8日起停止使用"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印章。2000年9月6日,琼山市人民政府又作出琼山府函(2000)118号《关于同意琼山市商业集团公司更正转体实施方案部分内容的批复》,该批复将琼山府函(2000)174号文中决定"将工会合并"的内容予以删除。2001年2月26日,商业工会知道此事即向琼山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琼山市人民政府责令商业集团切实落实"琼山府函(2000)118号文件"依法纠正商业工会被违法侵权问题的报告》,但琼山市人民政府一直未予答复。商业工会遂于200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琼山市人民政府再次发文,明确提出落实"琼山府函(2000)118号文件"的具体方案,就纠正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拿出切实有效的措施,也即请求被告督促和帮助琼山市商业集团召开职工大会,传达市政府文件,请总经理冯斯松等人检讨、道歉,为工会提供办公场所、设施与经费,为工会干部补办调资调级手续,补发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赔偿商业工会干部四年多来被侵权造成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琼山市总工会发出琼工字(1999)41号《通知》,依法建立琼山市商业集团工会并通知停止使用原告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印章,在原告印章被停止使用后,琼山市商业集团公司根据上述《通知》已建立了新的工会组织琼山市商业集团工会委员会。那么原告请求被告琼山市人民政府履行有关职责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请求应予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琼山市商业工会工作委员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二、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责令被上诉人立即下文纠正其非法撤并我会的错误行为,切实承担起对由此造成后果的法律责任。其事实与理由主要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推翻了当堂认定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违反宪法与法律非法越权批准将我会撤并至琼山市商业集团办公室,在全国造成恶劣影响,对我会专职干部造成侵害的大是大非问题,只字未提;对全国总工会、省委三讲办等组织要求其纠错的经过与事实避而不谈;而对于根本不能做为违法行政依据的省编委[1995]66号文和琼山市委[1995]72号文又羞羞答答地做了认定;对四年后为规避纠错,违反法定程序建立的所谓"琼山市商业集团工会"全力予以支持。判决罔顾法律与事实,不能令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