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全义与怀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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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全义与怀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蚌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宋全义,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怀远县包集镇包集街。
  委托代理人潘绍田,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海平,男,1962年10月10月出生,汉族,怀远县包集供销社下岗职工,住怀远县包集供销社职工宿舍。
  被告怀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罗金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一云,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琦,怀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原告宋全义诉被告怀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9日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3年12月1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绍田、王海平,被告怀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许一云、刘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5月9日,被告作出(皖怀远)质技监罚字[2002]第1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宋全义肥料经销点经销不合格美国产磷酸二铵计3吨,货值6000元,无违法所得”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以“责令停止销售该批不合格肥料;处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陆仟元正”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我接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立即通知供货方宿州市金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单位迅速派员携带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等相关证件前往被告处交涉,结果在未作任何审查的情况下,便草率认定这些证明为虚假材料不予认定,查扣我3吨价值6000元的美国产磷酸二铵并对我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特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皖怀远)质技监罚字[2002]第1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宋全义的证明;3、宿州市金峰农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4、《进口许可证》复印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检疫证》;5、宋全义的身份证;6、《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辩称,2002年3月19日,我局和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共同配合,在包集镇宋全义肥料经销点抽检了宋全义经销的磷酸二铵化肥,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品。工商局经与我局协商,该案由我局进行调查处理。我局3月27日立案调查,4月30日告之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其权利。在法定期限内,相对人未提出合法的减免事由。5月13日,我局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我局调查期间,相对人曾提供了进口许可证等复印件,但由于其未能提供合法的进货凭证,不能证明其销售货物和许可进口的货物为同一批次货物,因此不能否定其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公正、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答辩中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认可现场检查情况;2、监督检查抽样单,证明原告认可涉案产品数量及抽样过程;3、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检样品为不合格产品及其数量以及相对人不服该结果的权利和原告收到检验报告单;4、封存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处罚程序合法;5、立案审批表,证明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罚;6、调查笔录,证明涉案产品金额是人民币6000元;7、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原告对此进行了确认;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证明具有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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