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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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上蔡县朱里镇朱里村1512。因本案于2003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武,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华,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0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及其辩护人田武、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10月16日至11月2日间,被告人王建将王达雄(另案处理)从本市番禺区东涌镇上庆电子有限公司盗得的属国家规定的剧毒化学物氰化金钾30瓶(每瓶100克,总价值人民币208500元)中的2瓶,以每瓶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介绍卖给东莞市虎门镇沙角村二轻电镀厂主管魏世林(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0000元,还将26瓶先后5次以每瓶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卖给东莞市明成电镀有限公司经理许宜信(另案处理),共得款人民币143000元。事成后,被告人王建分得人民币122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李德洪、魏世林、彭志红、樊加霖、宋敏、谢汶君、钟某东、曾树滔、何贤华、张某某、向华、刘超、许宜信、刘坤勇、李就、黄添福、钟永锋、汤秋成的证言、长安明成锦厦电镀厂鉴定材料、南方都市报提供的报料登记表、明成电镀厂危险物品入库登记表、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明成实业有限公司发票、购买金盐而使用的财务的单据、被告人王建写给许宜信并由许宜信交给刘超的收条、用来装氰化金钾(金盐)的白色塑料瓶、存放于明成电镀厂的被稀释的氰化金钾的溶液、赃物价格鉴定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建的供述等证据。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建辩解称自己不知道氰化金钾是管制物品,自己在本案中只是介绍人。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王建在主观上明知氰化金钾或“金盐” 是剧毒物质,是被国家管制的物质。2、关于氰化金钾或“金盐”的危害性问题,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国家禁止买卖该物质及该物质的毒性的资料。3、公诉机关所适用法律的条文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规定是不包括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化学物品(氰化金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其之前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作的交代是一致的,被告人是如实交代了本案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法庭对被告人王建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李德洪、王达雄(另案处理) 将王达雄盗窃得的29瓶氰化金钾(又名金氰化钾,俗称“金盐”)带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咸西村,通过宋敏(另案处理)找到杨世杰(另案处理)帮助销售上述赃物氰化金钾,后杨世杰找到被告人王建帮助销售上述赃物氰化金钾。被告人王建于同年11月初将上述氰化金钾中的2瓶(共价值13900元)卖给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村二轻电镀厂主管魏世林,得款人民币10000元。后又与彭志红一起先后分5次将其余的26瓶氰化金钾(共价值180700元)卖给广东省东莞市明成电镀有限公司经理许宜信,共得款人民币143000元。被告人王建帮助出卖上述氰化金钾后共分得人民币122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明成电镀有限公司缴回105瓶液体,经从该105瓶液体中随机抽取样品检验出氰化金钾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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