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武宁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亮、叶勇、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文义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劳教委)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2391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教委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2391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李文义于2009年4月26日上午,骑助动车在上海市真北路桥边近云岭东路处与张某某骑的助动车发生碰撞,李文义和卢家军(另处)即上前殴打张某某。期间李文义打电话纠集他人持续追打张某某致轻微伤,后被抓获。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李文义收容劳动教养壹年。
被告劳教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劳教决定的证据、依据,其中有:一、程序证据,1、(2009)沪公普劳字第136号劳教请示。2、(2009)沪劳委审字第2391号劳动教养决定。3、劳动教养决定送达回证及邮件收据。以此来证明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2009年4月26日、27日两次、28日、5月7日、5月14日的六次询问笔录。以此来证明原告李文义殴打张某某及打电话叫人参与殴打的事实。2、卢家军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基本同李文义笔录。3、屠继军询问笔录,证明是接到李文义电话赶到现场的情况。4、关标询问笔录,证明接到屠继军通知赶到现场的情况。5、张麒勇笔录2份(含辨认照片一组),证明受害人张麒勇被殴打的经过及辨认出李文义。6、证人黄德琪笔录2份(含辨认照片一组)、李金强笔录2份(含辨认照片一组),证明殴打他人的经过及辨认出李文义。7、孙xx笔录,证明四名外地男子殴打一名中年男子,且电瓶车肇事外地男子身上酒味很重。8、李文义户籍资料,证明李文义身份。9、验伤通知单、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受害人张麒勇伤势情况(已鉴定构成轻微伤。)三、职权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具有法定职权。四、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李文义诉称,2009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我和朋友在一起吃饭后,骑电动车带着卢家军回家,当走到上海市真北路桥边近云岭东路处与一名骑燃气助动车的男子发生碰撞。我和卢家军被撞倒,卢家军摔伤。卢家军起来后就殴打那名男子。我由于被撞倒当时很气愤,起来后也参与了殴打。那名男子往金沙江路跑,被卢家军抓住后,我们一起又殴打了那名男子。后被赶到的警察带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我犯寻衅滋事案刑事拘留30天,释放后又被被告劳教壹年。原告认为被告的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畸重,且程序违法,适用对象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2391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李文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劳教委辩称,被告对原告劳教壹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该劳教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文义,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2007年去上海打工,劳教前在上海市长宁区天上河畔物业公司做保安,住上海市水城路883弄15号地下室。2009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文义和朋友一起吃过饭后,骑电瓶车带着卢家军回家,当走到上海市真北路桥边近云岭东路处与张麒勇的燃气助动车相撞,李文义和卢xx被撞倒在地,卢xx摔伤。卢xx起来后,就打张xx,李文义起来后也殴打了张xx。张xx就往金沙江路跑,卢xx追上张麒勇后继续殴打,李文义也参与了殴打。期间李文义又用电话通知屠xx说:“我被人打了,带些人过来”,后交警赶到。李文义怕电动车被交警拖走就坐在电动车上不下来,后经赶到公安干警劝说后,电动车被拖走,李文义被带到派出所。张x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09年4月27日,李文义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案刑事拘留30天。2009年5月26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2391号劳动教养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原告李文义劳动教养壹年。2009年5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将李文义释放后送劳教所。2009年6月16日原告李文义不服该劳教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劳教决定。